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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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勇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勇志因詐欺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受刑人陳勇志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先曾執行易科罰金,因屬得併罰數罪中部分宣告刑之執行,僅應予扣除,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