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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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鳳穎選任辯護人袁秀慧律師
劉昌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鳳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江鳳穎明知自己無投資股票或購買房屋之意願,且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國98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8月3日止,接續以合夥投資股票與購買房屋居住為由,向 王施 秀雲借貸款項,致使 王施秀 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從銀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予江鳳穎,江鳳穎因而向王 施秀雲 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得逞。嗣因 王施秀雲 詢問合夥投資購買股票之情況,江鳳穎為掩飾其犯行遭發現,遂交付其向王施秀雲借款前之95年4月7日即已取得之遠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張(每張1,000股),王施秀雲雖質疑為何未以其名義購買股票,江鳳穎則以股票登記載王施秀雲名義,將課以較重稅賦為由,敷衍王施秀雲,王施秀後來將借款款項之事,告知其兒子 王安立 ,王安立則邀約江鳳穎見面,商談還款事宜,由江鳳穎書立借據承認借款240萬元,承諾自98年9月30日起開始,每月償還10萬、70萬元、80萬元不等,並於98年12月31日將240萬元償還完畢,然江鳳穎屆期不僅未歸還任何款項,且不接電話,王施秀雲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施秀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告訴人王施秀雲及王施秀雲之子王安立於99年2月11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以及告訴人 裴年禎 於同年3月16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因均非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被告江鳳穎或告訴人王施秀雲、裴年禎、證人王安立陳述憑信性之證據,先此敘明。
二、告訴人王施秀雲於99年6月10日,以及告訴人王施秀雲之子王安立於同年月22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因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偵訊筆錄各2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1頁),因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證人王施秀雲、王安立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傳訊證人王施秀雲、王安立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證人王施秀雲、王安立於前揭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否認證人王施秀雲、王安立於上開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三、除前已敘及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鳳穎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接續以合夥投資股票以及購買房屋需借貸款項為由,陸續從告訴人王施秀雲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40萬元款項,而迄今仍未歸還任何款項與告訴人王施秀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確 係有與王施秀雲合夥投資股票,並未以此訛詐王施秀雲,伊自己即出資30萬元或40萬元,當時是跟一位在花蓮綽號「Peter」之人士購買,另外伊確實欲購買房屋,係因王施秀雲交付之款項不足以購買房屋,始將王施秀雲交付之款項均交予Peter代為購買股票,因Peter之人所經營之公司遭檢察官搜索,而遷移他處,致未將購買之相關股票交付與伊,伊並非自始即無償還借款之意 云云 。惟查:
㈠被告以合夥投資股票與購屋需借貸款項為由,致告訴人王施
秀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40萬元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施秀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一開始,被告如何跟妳借款?)答:一開始買直銷的東西,後來跟我借錢,她說要買股票,我說我不會,她說她會幫我,我說我不懂、我不要,因為我不識字,她就說很好賺,我就說我不要賺」、「(問:後來你為何會同意?)答:她就跟我說多好賺,並且半要求、半遊說我,我當時心軟就同意了」、「(問:投資股票交給被告多少錢?)答:80萬元」、「(問:買房部分呢?)答:被告說她被先生家暴,她說要買房子就跟我借錢,我問她怎麼還,她說要用房子作二胎房貸,再把錢還給我,我同情她被她丈夫打,所以才借錢給她,全部包含買股票的錢是240萬元,房子部分應該是
160萬元。她說她在中信房屋上班,我後來跟她要錢,她說房子有問題,她一直叫我放心,但她都沒有還我,我不放心,才叫她寫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以及證人即王施秀雲之子 王安立證 稱:「我母親表示其實一開始是被告向她表示該公司股票會漲,所以叫我母親買股票,我媽就去領錢託被告買了80幾萬的股票‧‧‧我母親就認為說既然已經買了股票,所以希望被告可以把股票拿出來,後來被告就拿了4張股票給我,但後面都是被告的名字,我母親就問被告為何都是被告的名字,被告就說因為買我母親的名字會有稅金的問題,我母親害怕股票買被告的名字會有問題,但被告又說股票要一年後才可以賣,就把股票放在我母親身邊」、「我母親借被告很多錢,被告有答應過很多次說要還,但都沒有還,後來我母親就跟我說這件事情,我才找被告來寫這張借據,這240萬有包含80萬買股票的錢在裡面」等語綦詳(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偵查卷第28頁),對照告訴人王施秀雲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表示:「說要幫我買直銷公司的股票,買了80萬,我問朋友才知道該直銷公司沒有賣股票,我問被告,被告才拿另一家公司的股票給我,但上面不是寫我的名字,被告跟我說這樣沒有關係,說這樣稅金算在她頭上,不算我,反而對我比較有利。接下來,被告就說她被家暴,說要出來買房子,要跟我借錢去買房子,到我跟被告寫借據時共借了240萬元」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10頁),核與其於本院作證時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王安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且被告復不爭執曾以借貸為由向告訴人王施秀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其行為時,經濟狀況不佳,事後亦未歸還任何款項與告訴人王施秀雲,僅交付借款前所取得之遠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張與告訴人王施秀雲之事實,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妳這樣資力已經不好,如何還跟王施借200多萬?)答:我是沒資格借」、「(問:妳沒有資力,要如何償還200多萬給王施?)答:我是跟王施說如果我有錢,我如果有我會還給她」、「股票我後來有交給王施秀雲‧‧‧我一毛錢都還沒有還給王施秀雲」等語明確(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有遠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張,以及借據、字條、告訴人王施秀雲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告訴人王施秀雲之子王安立合作金庫存摺各1份在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5頁、99年度他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而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被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11頁),顯示被告除於95年間有股票交易所得外,95年至98年之財產僅有遠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4張,並無任何不動產,亦無任何工作收入,而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並自承稱:伊跟王施秀雲借款時,就已經積欠裴年禎款項未還,當時並有積欠銀行信用貸款幾十萬元等語(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380號卷第3頁反面),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王施秀雲借貸時,經濟困窘,絕無資力或能力償還其向告訴人王施秀雲借貸之240萬元,是被告自始即無償還借款之能力,要屬無訛,且告訴人王施秀雲所交付之240萬元,係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所交付,此為被告所自承,亦經告訴人王施秀雲陳稱在卷,則被告在未償還告訴人王施秀雲先前所交付之款項前,卻仍繼續以各種理由,要求告訴人王施秀雲交付款項,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償還借款之意願。
㈡被告對於其以前揭借貸理由向告訴人王施秀雲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是否確係用於購買股票與用以從事不動產交易一節,其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原係供稱:伊向告訴人王施秀雲借貸之款項,約有一百多萬元用於購買股票,購買之股票業已交付予告訴人王施秀雲,其他的款項則透過中信房屋的一個陳姓仲介選購房屋時,遭該陳姓仲介騙走云云(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偵查卷第14頁、第21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因被告交付與告訴人王施秀雲之遠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僅有4張,價值不可能高達1百萬元,且被告早於95年5月4日即取得上開4張股票,換言之,被告係在告訴人王施秀雲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之前,即取得上開4張股票,有遠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張在卷可憑(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19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前揭辯稱確有將告訴人王施秀雲交付之款項用以購買股票,並已交付告訴人王施秀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因而於100年1月31日由其辯護人具狀改稱:被告係透過Peter選購股票,因Peter尚未將代購之股票資料交予被告,因告訴人王施秀雲詢問有關股票投資事宜,被告為免告訴人王施秀雲擔心,因而將所持股票交予告訴人王施秀雲,而被告當時確有購買房屋之意,始以此為由,向告訴人王施秀雲借貸,因後來未找到適合之標的,而Peter一再遊說投資,遂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全數交給Peter代為購買股票,不料Peter竟避不見面,被告始知受騙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因被告此次答辯,與其之前信誓旦旦表示其原欲用以購買房屋之款項,係遭中信房屋之某陳姓仲介侵占一節,明顯矛盾,足見被告係因考量自己曾擔任房屋仲介,遭同業詐騙之說詞,不符常情,且其既知是中信房屋之某陳姓仲介人員,亦無可能查不出其真實身分之理由,為免難以自圓其說,始改稱係遭無從查證之綽號「Pe
ter」之人士詐騙云云,上開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要屬無疑。再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又稱:告訴人王施秀雲借貸之款項,伊均交予Peter代為購買股票,Peter表示有購買,僅因Peter經營之公司遭檢察官搜索,因而未能交付所代購的股票,Peter遭搜索後,聽說移到桃園,伊曾試著撥打電話聯絡,但都是空號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第98頁),則否認遭Peter詐騙,而與其辯護人100年1月31日具狀內容,又有矛盾,是被告之供詞,一再反覆,顯有推諉。倘若如被告於100年3月24日審判期日所辯,告訴人王施秀雲所交付予其之款項,實際上均落入Peter之手,而與其他人無關,何以被告先後於99年5月25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22日、同年6月29日、同年8月5日共計5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從未提及「Peter」此一綽號或人名,卻將責任推給無關之仲介公司職員(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9頁第29頁、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100年1月31日具狀表示綽號Peter之人曾設立「富緣創業投資有限公司」,被告曾至該公司(位於花蓮市○○路○段○○號之6,5樓)看過,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曾獲悉Peter遭檢察官搜索,亦知綽號Peter改至桃園經營,事後並曾撥打電話聯繫Peter,但卻是空號,雖試圖營造確有「Peter」其人之假象,卻未提供任何可實質查證之資料,已難採信。況且,經由經濟部商業司建置之公司登記資料網路檢索系統,僅能查出「富緣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依檢索之資料顯示該公司負責人為 李振華 ,公司設立地址為宜蘭縣○○鎮○○路○○○號5樓,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稱公司位址在花蓮市,並非相同,亦證被告前揭所言,乃恣意捏造,並無可採。此外,被告曾於94年或95年間,任職中信房屋仲介與東森房屋仲介,並曾與證人裴年禎合夥投資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之「音樂歐洲」房地產,且曾有向銀行借貸款項投資股票卻遭套牢之經驗,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曾與裴年禎合夥投資一間位在新北市○○區○○路的房子「音樂歐洲」,94年至95年間,伊在中信房屋擔任仲介,後來改到東森房屋擔任仲介,伊並曾向銀行借貸幾十萬元投資股票,結果遭套牢等語明確(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偵查卷第14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380號卷第3頁反面),核與證人裴年禎於本院證稱:伊確曾於94年或95年間,與被告合夥投資房地產,當時伊與被告各獲利10萬元,被告當時的工作換來換去,只知道曾從事房地產工作等語,以及告訴人王施秀雲於本院證稱:被告說她在中信房屋上班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59頁、第61頁反面),並有前述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被告曾投資股票與房地產,且有從事包含房地產仲介等多年工作經驗之生活閱歷,對於投資購買股票,本無委託他人之必要,且有關房地產之價值高昂,在簽訂相關契約前,並無支付價金之必要,如需提供保證金,亦會提供相關收據,而其向告訴人王施秀雲借貸之款項,係由告訴人王施秀雲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所交付,倘若被告係因一時誤信所委託投資股票之操作人員或仲介人員,則被告在未取得任何購買股票之證明或購買不動產之要約證明等資料之情況下,絕無可能將告訴人王施秀雲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繼續交予他人之理。再依被告所述,其交付予告訴人王施秀雲之遠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透過Peter所購買(見本院卷第94頁),則被告既然因購買該公司之股票,以致資金套牢,且依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其購買股票而遭套牢之資金,係向銀行借貸而來(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380號卷第3頁反面),則被告既然未因透過Peter投資股票而獲利,反而使自己背負銀行貸款債務,豈有會再信任Peter,並因Peter之遊說而委由Peter代購股票之可能?況且,被告縱使委託Peter代購股票,因告訴人王施秀雲係陸續交付款項,衡情被告亦不可能一次將全部款項交予Peter(被告於本院亦表示其係分次將款項交付予Peter,見本院卷第98頁),則被告第1次交付款項予Peter之後,豈會在未取得任何股票憑證下,又繼續交付款項給Peter?此外,被告既然知悉遠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並非其向告訴人王施秀雲借貸所投資購買之股票,卻以之充作投資購買股票,交付予告訴人王施秀雲,顯係欲以該遠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企圖蒙混告訴人王施秀雲,以使告訴人王施秀雲誤認被告確有將款項用於購買合夥投資之股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稱:「(問:為何會把你買的遠碩股票交給王施秀雲?)答:因為我跟她說我有買股票,所以要拿股票給她,讓她相信我有買股票」、「(問:妳要讓她認為,妳交給她的股票就是妳買的股票嗎?)答: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將遠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付予告訴人王施秀雲後,始以需購屋款項為由向告訴人王施秀雲借貸,倘若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100年1月31日刑事答辯狀所陳:被告係因為免告訴人王施秀雲擔心,故先將自己手中的股票交給告訴人王施秀雲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則告訴人王施秀雲既然業已反應其不安,而被告亦明知所交付者並非合夥投資購買之股票,豈有不待Peter提供相關代購股票之憑證,卻以其他理由向告訴人王施秀雲取得款項後,即行交付Peter之理!由此足見,被告自始即無投資股票或購買房屋之真意,僅係以此為藉口而告訴人王施秀雲訛詐金錢,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片面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自98年2月6日日起至同年月8月3日止,先後以合夥
投資股票與購屋需要借款為由,向告訴人王施秀雲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240萬元,被告先後施用詐術之行為,均係基於向告訴人王施秀雲詐取財物之單一行為決意與目的,而在緊密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5年、96年間,曾因竊盜、幫助詐欺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利用告訴人王施秀雲不識字,且年紀已大而思慮未臻周全之弱點,先以推銷健康食品之方式,接觸告訴人王施秀雲,並固定每星期探望告訴人王施秀雲,常對告訴人王施秀雲噓寒問暖方式,博取告訴人王施秀雲之信任後,以欲借款投資股票以及遭前夫毆打遭趕出家門而需借款購屋為由,不斷遊說告訴人王施秀雲交付款項,告訴人王施秀雲基於其與被告甫行建立之友誼並同情被告遭家暴之心理,致未疑有詐,而依被告之要求,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被告因而順利詐得240萬元款項,雖被告犯罪手段和平,但其利用告訴人王施秀雲不識字、年邁而對事理判斷能力減弱以及同情之心理,詐騙告訴人王施秀雲一生之積蓄,犯罪手段惡劣,並造成告訴人王施秀雲之財產受有極大損害,被告事後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王施秀雲和解,亦未償還任何款項與告訴人王施秀雲,犯後態度不佳,自不宜輕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自己無清償借款之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間某日,以投資房地產為由,佯向告訴人 裴年楨 (起訴書誤載為 斐年楨 )借用名義投資房地產,使告訴人裴年楨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7樓之建物,並以裴年楨名義向匯豐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以購買上開建物,嗣後被告居住在上開建物內,卻未依約繳納貸款,致告訴人裴年楨需持續繳付登記在其名下建物之房屋貸款,共計205,000元,復於95年3月28日、同年5月10日,以投資房地產為由,向告訴人裴年楨訛借現款,並佯稱會將其投資購買之房地登記在告訴人裴年楨名下,復開立本票以取信告訴人裴年楨,致告訴人裴年楨陷於錯誤而交付40萬元、29萬元予被告,被告復開立金額為12萬元、7萬元之本票共2紙(票號分別為TH706990號、TH000000
0號),用以償還先前告訴人裴年楨所支付之前開貸款債務,詎上開本票屆期均不獲付款,俟屢經追索不獲,被告又避不見面,告訴人裴年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取得告訴人裴年楨交付款項部分另涉犯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裴年楨之證述,以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7月9日函檢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商業銀行)99年7月16日函檢附房屋貸款等相關資料各1份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因購買新北市○○區○○街○○○巷○○號17樓房地,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裴年禎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期、面額、票號之本票與告訴人裴年禎收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向告訴人裴年楨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向告訴人裴年禎借貸投資新北市○○區○○街○○○巷○○號17樓房地,預備轉賣牟利,伊當時與告訴人裴年禎約定,由告訴人裴年禎出名登記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購買上開房地之貸款,則由其負責繳納。因上開房地售價為280萬元,由告訴人裴年禎超額貸款320萬元,超出售價40萬元的貸款,則借貸與伊裝修房屋,伊因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與告訴人裴年禎,後來因添購家俱,而向告訴人裴年楨借貸29萬元,以及因先前曾告訴人裴年楨代墊上開房地之貸款利息15,000元,因而依告訴人裴年楨之要求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交予告訴人裴年楨,嗣因伊無力繳納後續之貸款利息,由告訴人裴年禎代墊繳納上開房地之抵押貸款利息,而積欠告訴人裴年楨7萬元與12萬元,伊因而再於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簽發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本票與告訴人裴年楨,後來該房地遭告訴人裴年禎換鎖,伊即離開上開房地,亦未償還其向告訴人裴年禎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欲投資購買新北市○○區○○街○○○巷○○號17樓房地時
,因本身信用問題無法貸款,遂徵得告訴人裴年禎之同意,以告訴人裴年楨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告訴人裴年禎為擔保其自身權益,因而要求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一節,業據告訴人裴年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投資的房屋我叫她要登記在我名下」、「因為被告95.2.28先簽壹張40萬的本票,用來投資一棟房子,這棟房子因為我借他錢,所以我要求他登記在我名下」、「(問:你剛才提到是因為被告信用問題,所以要用你的名義登記,但在99年3月16日筆錄中有提到,因你借她錢,所以你要求房子登記在你名下,所以是否系爭房地是作為借款的擔保?)答:是因為被告信用問題沒有辦法貸款,所以我要求登記在我的名下。而且被告名下也沒有辦法登記,且用我名義買,若被告無法償還,我能擔保我的權益」等語明確(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365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58頁),並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7月9日函檢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匯豐商業銀行99年7月16日函檢附房屋貸款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9頁),是被告確有投資購買新北市○○區○○街○○○巷○○號17樓房地,難認被告向告訴人裴年禎表示:欲借款投資房地產等語,係屬欺瞞不實之手段,且上開房地之所以登記告訴人裴年禎為所有權人,係告訴人裴年禎為保障自身權益而自行提出之要求,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裴年禎施用詐術所致,公訴意旨認告訴人裴年禎係陷於錯誤而同意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尚屬無據。
㈡再告訴人裴年禎明知被告之信用不佳,無法以自身名義辦理
貸款,已如前述,告訴人裴年禎因而與被告約定,以告訴人裴年禎名義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由告訴人裴年禎出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320萬元,其中上開房地之售價為
280萬元,超出售價40萬元之貸款則先暫借被告使用,另以上開房地為擔保之抵押借款320萬元之本金與利息,則全數由被告負責繳納、清償,被告並應另償還告訴人裴年禎40萬元,被告因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40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問:95.3.28開立的票是為何原因開的?)答:因為買這間房屋280萬,跟國泰世華去貸款320萬,超貸40萬。這40萬是用來裝修房屋,因為超貸所以才開這張票」、「貸款是280萬元‧‧‧多貸款的40萬元我說要拿來裝潢房子」等語明確(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裴年禎於本院證稱:「(問:你是否跟被告約定中和區的房地登記在你名下,你多貸40萬元,由被告負擔全部貸款的繳納?)答:40萬元是被告想要多貸款的,她說她另外有用途,所以請我多貸款」、「(問:你提出的面額40萬元的本票,是否就是多貸的40萬元?)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匯豐商業銀行99年7月16日函檢附房屋貸款、匯豐商業銀行100年3月7日陳報狀1份附卷可憑(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365號偵查卷第7頁、99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79頁),是告訴人裴年禎既然明知被告之信用狀況不佳,被告對此復無隱瞞,則被告於知悉此情況下,仍自願以自己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供被告投資上開房地,自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裴年禎施用任何詐術,或告訴人裴年禎有陷於錯誤之情事。且依上述被告與告訴人裴年禎之間的約定,告訴人裴年禎向銀行貸款320萬元之本息,全數由被告負責繳納與清償,則因上開房地之實際售價為280萬元,超出實際售價的40萬元,顯然是告訴人裴年禎出名擔任貸款人之對價,原應由告訴人裴年禎取得使用,僅因被告另有用途而向告訴人裴年禎借貸原應歸由告訴人裴年禎取得之超額貸款40萬元,告訴人裴年禎同意後,始將該超額貸款40萬元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因而簽立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本票,換言之,被告依其與告訴人裴年禎之約定,除負責償還向銀行貸款之320萬元本息外,尚應償還告訴人裴年禎40萬元。準此以言,告訴人裴年禎之所以同意出名向銀行借貸款項,實乃出於其得以藉此取得超額貸款40萬元之利益,而告訴人裴年禎於被告投資上開房地之前,即曾與被告合夥投資「音樂歐洲」之房地,並與被告各獲利約10萬元,告訴人裴年禎與被告合夥投資「音樂歐洲」時,即已知悉被告信用有問題,不得擔任投資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遂以告訴人裴年禎名義擔任投資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並出名向銀行辦理貸款,此除經被告供稱在卷外(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偵查卷第14頁),並經告訴人裴年禎證稱:
投資該房地之前,伊確實有與被告合夥投資購買房地轉賣,該次伊有獲利約10萬元,該次投資也是以伊名義擔任登記所有權人,並由伊出名貸款,因為被告沒有辦法貸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9頁),是告訴人裴年禎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知之甚詳,且對於被告購買新北市○○區○○街○○○巷○○號17樓房地,係以全額貸款方式進行購買,並未實際出資,亦有所認識,則其仍願意出名擔任貸款名義人,並且事後依約應由其取得超額貸款部分轉借被告使用,顯然係出自告訴人裴年禎對於被告之信任,而非被告有對告訴人裴年禎傳達不實訊息或隱瞞自身經濟狀況所致,則自難認告訴人裴年禎出名擔任貸款名義人以及將超額貸款40萬元部分借予被告,係陷於錯誤所致,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犯罪。
㈢告訴人裴年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北市○○區○○街○○
○巷○○號17樓房地,被告說是要買來自己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除與被告之供述不符,亦與告訴人裴年禎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是房屋仲介,我有跟她合作案子。我跟她一起投資,但是她自己另外投資房子的部分錢不足,所以跟我借款」、「因為被告95.3.28先簽一張40萬的本票,用來投資一棟房子」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365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截然不同。依告訴人裴年禎於偵查中所述,其亦明知被告購買新北市○○區○○街○○○巷○○號17樓房地,目的在於投資,並非單純為自住,因告訴人裴年禎於偵查中所言,與被告之供述情節相符,應屬實情,告訴人裴年禎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說要購買自住等語,因係事後被告曾居住在上開房地,遲未出售上開房地,致其背負債務所為之詞,尚無可採。再告訴人裴年禎將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40萬元借貸與被告,係因貸款之數額超出實際售價,始依被告之要求,轉而借貸與被告一節,已如前述,並經告訴人裴年禎於本院證稱:「(問:用你名義貸款的40萬元是否被告拿去裝潢房子?)答:如果是裝潢應該她自己付。她只有說那筆錢她有用途,但沒有說做何用途」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顯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40萬元借貸關係,係投資購買上開房地後所發生之事,足見告訴人裴年禎於前述偵查中陳稱:借貸40萬元係供被告投資房地等語,亦與事實有所出入,公訴意旨依告訴人裴年禎之片面陳述,認被告係以投資購買房地為由向告訴人裴年禎借貸該40萬元,容有誤會。且依告訴人裴年禎前揭所證,被告僅向其表示借用40萬元另有用途,告訴人裴年禎因而並不清楚被告借用該40萬元之實際用途,顯示告訴人裴年禎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信任關係而借貸款項,其對於被告如何使用該40萬元,並不在意,則不論被告辯稱其係將該40萬元用以裝潢新北市○○區○○街○○○巷○○號17樓等語,是否屬實,均難認告訴人裴年禎係陷於錯誤而借貸40萬元與被告。此外,告訴人裴年禎以上開房地為抵押向銀行借貸的款項為320萬元,有本院100年1月26日函(稿)、匯豐商業銀行100年3月7日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第79頁),核與被告供稱:該房地實際售價為280萬元,貸款數額為320萬元,超額貸款40萬元等語,確係實情,告訴人裴年禎於本院證稱:「房價應該是285萬元,我跟銀行貸款325萬元。超額的部分是我信用貸款,是32萬元或35萬5千元,我有點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其中跟銀行貸款數額325萬元,固屬錯誤,其證稱:超出實際房價部分為其以自己名義辦理信用貸款等語,亦與匯豐商業銀行函覆表示核准貸款金額為320萬元不符,而有關於超額或信用貸款32萬元或355,000元部分,更與告訴人裴年禎歷次陳稱第1筆借貸給被告的款項為40萬元不符,而均不可採,由此可見,告訴人裴年禎之陳述,多所不實,自不得單憑其所為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另向告訴人裴年禎借貸305,000元、70,000元、120,00
0元,被告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交由告訴人裴年禎收執一節,則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裴年禎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
2至4所示之本票3紙附卷可考(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365號偵查卷第6頁、第8頁),固堪認定。而依被告之供述,其因向告訴人裴年禎借貸29萬元購買家俱,以及先前積欠告訴人裴年禎代墊之貸款利息15,000元,因而於95年5月10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額305,000元之本票與告訴人裴年禎,被告並因無力繳納後續之貸款利息,而由告訴人裴年禎代墊後,被告再於95年10月13日、96年4月30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面額各為70,000元、120,000元之本票與告訴人裴年禎(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50頁、第93頁、第98頁反面),除有關29萬元部分,告訴人裴年禎係指稱被告以另外要投資而向其借貸29萬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緝第1520號偵查卷第16頁),而與被告前述供述內容有所不符外,其餘部分,則核屬一致。本院斟酌告訴人裴年禎指證其中29萬元,被告係以投資名義向其借貸等語,因房地產價值高昂,29萬元顯不足以投資購買房地產,且以告訴人裴年禎與被告歷來合作模式,被告均係以向銀行借貸之款項進行投資房地產,何需另向告訴人裴年禎借貸?倘若該次被告係以民間借貸方式籌措資金,則被告以民間籌措資金投資購買之房地,將無抵押權負擔,告訴人裴年楨既然為了保障自身權益,曾要求被告將投資購買的新北市○○區○○街○○○巷○○號17樓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豈有可能不要求被告將另外投資之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以強化自身權益保障之理!尤以,被告與告訴人裴年禎均不否認,被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額305,000元之本票,其中15,000元係告訴人裴年禎為被告代墊新北市○○區○○街○○○巷○○號17樓房地之貸款利息,則以被告於94年12月始投資購買新北市○○區○○街○○○巷○○號17樓房地,相隔不到半年,即已無力繳納房屋貸款利息,顯示被告經濟情況之困窘,自無可能有能力再行投資,此應為告訴人裴年禎所知悉,則被告以另行投資為由向告訴人裴年禎借貸,衡情告訴人裴年禎絕不可能同意再借貸與被告,參酌告訴人裴年禎於偵查中陳稱:因房地登記在我名下,被告一直不還錢,導致伊必須支付利息,伊就跟被告說,請她盡快把房地處理掉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365號偵查卷第12頁),顯示告訴人裴年禎主觀上亦希望被告將上開房地出售脫手,是被告供稱:伊為使順利轉賣上開房地,因此除了裝修外,更添購家俱,以使該房地得以順利脫手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應屬可信,因被告添購家俱以增加上開房地之價值,藉以順利出售,符合告訴人裴年禎之期盼,告訴人裴年楨始可能再借貸款項與被告,是告訴人裴年禎前揭陳稱:被告以另外要投資為由向其借貸29萬元等語,應與事實不符。由於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並未添購家俱,而上開房地之所以未能出售,其原因不一而足,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並無出售上開房地以解決債務之意圖,自難認被告係以購買家俱為藉口向告訴人裴年禎詐騙。至於被告向告訴人裴年禎借貸前述15,000元、70,000元、120,00
0元,均係用以繳納該房地之貸款利息,故屬無疑,而告訴人裴年禎對於被告,已陷於無力繳納該房屋貸款利息一節,已然有所認識,亦如前述,則告訴人裴年禎對於其再借貸款項與被告,將面臨無法索回之風險,衡情亦難諉為不知,雖然告訴人裴年禎基於出名向銀行貸款者為其自己,且上開房地亦登記在其名下,致需直接面對銀行之催討壓力,而有不得不借貸之苦衷,然此乃因告訴人裴年禎自行錯估將上開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對其較有保障所致,被告既然未對告訴人裴年禎施以不實訊息或隱匿相關事實訊息之詐術手段,自難認告訴人裴年禎借貸前述15,000元、70,000元、120,000元(以上合計205,000元)供被告繳納貸款利息部分,係因陷於錯誤所致。
㈤告訴人裴年禎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與本院債權憑證
1份(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365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
7頁、第3頁至第4頁),僅能證明被告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以及告訴人裴年禎曾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2所示之本票債權取得執行名義等事實,但不足以證明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4紙本票之原因,更無從證明被告是否係施用詐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另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7月9日函檢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匯豐商業銀行99年7月16日函檢附房屋貸款資料、匯豐商業銀行100年3月7日陳報狀檢附還款明細各1份(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僅能證明新北市○○區○○街○○○巷○○號17樓房地原登記在告訴人裴年禎名下,裴年禎並曾以之為擔保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320萬元,每月需償還銀行之抵押貸款利息為9,664元,而該抵押貸款自96年11月16日起,即因遲延繳納利息,且未償還本金,而進入催討程序,並於98年3月間遭強制執行程序拍定,拍定金額為2,250,000元,不足以償還抵押貸款320萬元等事實,並不能證明告訴人裴年禎何以同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亦不能證明告訴人裴年禎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
㈥綜上所述,被告因自身信用不佳而欲借用告訴人裴年禎名義
向銀行辦理貸款,以資投資購買房地產,並依告訴人裴年楨之要求,將投資購買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告訴人裴年楨名下,因上開房地登記在告訴人裴年楨名下,係基於告訴人裴年楨之要求,難認被告對告訴人裴年楨曾施用任何之詐術,且告訴人裴年禎對於被告之信用狀況,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徵得告訴人裴年禎同意之過程,並無證據顯示有對事實真相有所隱匿或故意傳遞不實訊息而對告訴人裴年禎施用詐術,則告訴人裴年禎基於賺取40萬元之利益,而同意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借貸,難認係陷於錯誤所致,而被告事後以裝潢房屋、添購家俱以及繳納貸款利息為由,陸續向告訴人裴年楨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因告訴人裴年禎並不爭執其中借貸之15,000元、70,000元、120,000元款項(以上合計205,000元),係用以代墊上開房地之貸款利息,而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並無裝潢房屋或添購家俱,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裴年禎施用詐術,至於被告之經濟情況不佳,可能因而無法償還借貸之款項,既然為告訴人裴年禎所明知,則不論告訴人裴年禎係基於何種動機而仍借貸款項與被告,均難據此認被告有對告訴人裴年禎施用詐術,以致告訴人裴年禎陷於錯誤而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此外,公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就被訴向告訴人裴年禎詐欺取財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備註│├──┼───────┼────────┼───────┤│1│98年2月6日│200,000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98年2月27日│440,000元│度他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4頁至││3│98年3月9日│210,000元│第5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4│98年3月23日│30,000元│、第91頁反面。│├──┼───────┼────────┤││5│98年3月26日│70,000元││├──┼───────┼────────┤││6│98年4月2日│50,000元││├──┼───────┼────────┤││7│98年4月7日│30,000元││├──┼───────┼────────┤││8│98年4月15日│70,000元││├──┼───────┼────────┤││9│98年4月20日│50,000元││├──┼───────┼────────┤││10│98年4月28日│50,000元││├──┼───────┼────────┤││11│98年5月5日│100,000元││├──┼───────┼────────┤││12│98年5月12日│200,000元││├──┼───────┼────────┤││13│98年5月25日│200,000元││├──┼───────┼────────┤││14│98年6月3日│200,000元││├──┼───────┼────────┤││15│98年6月15日│200,000元││├──┼───────┼────────┤││16│98年7月9日│100,000元││├──┼───────┼────────┤││17│98年7月27日│100,000元││├──┼───────┼────────┤││18│98年8月3日│100,000元││├──┴───────┼────────┴───────┤│合計│2,400,000元│└──────────┴────────────────┘附表二: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票號│備註│├──┼──────┼───────┼─────┼───────┤│1│95年3月28日│400,000元│706982│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95年5月10日│305,000元│0000000│度他字第1365號│├──┼──────┼───────┼─────┤偵查卷第6頁至││3│95年10月13日│70,000元│0000000│第7頁所示之本│├──┼──────┼───────┼─────┤票4頁。││4│96年4月30日│120,000元│706990││├──┴──────┼───────┴─────┼───────┤│合計│89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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