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柒拾叁元,及壹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叁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捌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叁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綜合約定書第4編第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之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新台幣壹佰元之提領費。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3年4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今欠付本金149,27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既提領費100元等,雖迭經催討未果。另被告於88年5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5個月內(含)按月計付之違約金。被告自88年6月20日起至94年1月19日止共積欠消費記帳469,800元,其中443,656元為消費款。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貸款融資查詢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本金計算方式(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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