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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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4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楊泉源 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華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於本院審理中由變更為楊泉源,法定代理人楊泉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華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揚公司)於民國94年8月1日邀同被告丙○○、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日起至96年8月2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6.2%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華揚公司自96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欠本金1,075,791元及自96年3月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華揚公司、丙○○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5,7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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