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96年度偵字第3695號),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林秀麗通譯林世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事實:乙○○係載運混凝土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6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環市道路○○路口,見該處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欲起駛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行駛,即輕率啟動車輛,迨猝然發現前方有 周水圳 (未領有駕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直行於同路同方向之車道內時,業已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前車頭自後追撞周水圳所駕駛之輕型機車車身,致周水圳人車倒地,周水圳因而頭顱破碎、腦髓溢出,當場死亡。乙○○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尚未知悉肇事人之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受裁判。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驗後,由周水圳之子甲○○告訴偵辦。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林秀麗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