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兩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 劉家森 經營之「玉芳茶行」內,徒手竊取劉家森所有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得手後置於其長褲口袋內繼續翻找抽屜內是否仍有其他財物之際,適有該茶行店員甲○○見狀乃前往制止,詎乙○○因要脫免其遭致逮捕,乃當場在茶行內施以暴力,伸手推拒甲○○,並與甲○○發生扭打,致甲○○因此受有左手指輕微之傷害(未據告訴)。嗣經甲○○制止逮捕乙○○後,遂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要旨並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雖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著手行竊,惟辯稱打開茶行抽屜正拿取現金時,即遭甲○○發現,伊立刻將現金放回,旋即被甲○○與另三人不停毆打,並無還手或毆打甲○○,甲○○之傷勢應係毆打伊時造成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茶行後面修東西,覺得前面有人,所以繞到前面來看,就看到被告在辦公桌開抽屜,我問他要幹嘛,他說要買茶葉,我說要買茶葉為什麼要開抽屜,他就往外走,我用身體把他擋下,被告就用手推我,然後我們就發生扭打,被告反抗打我的時候,我有用手擋,所以手指有受傷,後來還有另二個人來幫忙,我們有叫被告把身上東西全部拿出來,有現金五千四百元是用橡皮筋綁起來,因為茶行抽屜現金都有用橡皮筋綁起來,所以知道那是他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至八十頁);於偵查中結稱:被告竊取現金後仍在開抽屜,被我發現,我問他為何開抽屜,他說要買茶葉,我說要買茶葉為何開抽屜,結果他準備離開,我從後面用手拉住他外套,他用手撥我的手,然後我們就有互毆,他有先用手腳要踢打我,我有閃過等語(見偵卷第二八至三一頁);於警詢時證稱:我人在儲藏室整理物品,聽到營業廳有關門聲音,到前面察看,發現被告,我問為何站在桌邊,他說要買茶葉,我說要買茶葉為什麼要開抽屜,他就轉身欲逃走,我立即上前制止他逃逸,被告就動手歐打我,經過一番纏鬥才制止,當場從被告長褲口袋起出竊取現金五千四百元等語(見警卷第五至七頁),是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玉芳茶行竊取現金,遭茶行員工甲○○發現後,被告為脫免逮捕如何推拒並與證人甲○○發生扭打,遭制止後從被告口袋取出現金五千四百元乙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就被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暴力致兩人發生扭打主要情形,所述均互核一致,至證人甲○○就被告施以暴力之詳細經過,雖無法為完全一致之陳述,此應係證述被害情節時,因詰問問題之理解應對,所為概略或細部證言之差異,及紀錄精簡與詳細之差別,且依被告自承毆打時間約三分鐘,於此期間證人甲○○與被告各自之前後動作為何,本即難以詳細記憶,衡以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怨嫌隙,自無任意設詞誣陷,身處以證人身分具結負偽證重罪之必要,故證人甲○○所為之指證,自堪憑採。辯護意旨以證人甲○○就被告如何施以暴力之細節所述前後未完全一致,認證人甲○○所述不可採,尚屬無據。
(二)況被告於警詢亦自承因拒捕掙脫而造成證人甲○○左手手指受傷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證人甲○○受傷係因與其扭打所致等語,核與證人甲○○證述因被告拒捕而二人發生扭打一節相符,是被告並非單純掙脫行為,而係積極施以暴力與被害人甲○○扭打,顯有積極侵害行為,自屬對被害人甲○○施以強暴無訛。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係遭證人甲○○與其餘三人不斷毆打,均未還手,當時在場之人復不斷表示將指控被告強盜云云,惟依被告所述若係四人制伏被告,渠等與被告既無素怨,於制伏後當無不停毆打被告之動機,亦乏惡意陷害被告誣指強盜之理,況一般民眾之法律知識,就竊盜與強盜行為係有極大差異,少有知悉竊嫌拒捕時施以暴力另有準強盜之適用,反徵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實不足採。
(三)再被告抗辯其竊盜行為尚未既遂即遭發現,辯護意旨則以證人甲○○就五千四百元是從被告何處取出,所述前後不符而抗辯被告竊取財物並未既遂云云,惟依前述,證人甲○○就玉芳茶行抽屜現金以橡皮筋綁起,被告口袋中取出之現金同為以橡皮筋綁起,屬茶行所有之現金等語,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參諸卷附現場照片第二張右上角確實有一條紅色橡皮筋置於攤放現金五千四百元旁(見警卷第八頁第二張照片),足證證人甲○○所述非虛,至證人警詢時雖證稱現金係從被告長褲口袋取出,於本院審理時本證稱係從被告外套口袋取出,後復稱因距案發已有一段時間,無法清楚記憶,應以警詢所述較為正確,此實係因證人之記憶每隨時間之經過而趨於模糊,自不若案發時記憶知覺之新鮮深刻,尚不得據此即認證人甲○○所述全然不可信,則參諸證人甲○○就該現金係從被告身上口袋內取出之主要內容,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述均前後一致,是被告竊取五千四百元並將該款項放入口袋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應堪認定。至實際係從被告何處口袋取出,因證人甲○○業已證稱應以警詢所述較為正確,輔以證人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自以警詢所述較為可採。是被告自茶行抽屜竊取五千四百元放置於其長褲口袋後,始遭證人甲○○發現,則被告竊取現金五千四百元後放置於身著之長褲口袋,該金錢顯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內無訛,被告竊盜行為已達既遂程度,應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竊取玉芳茶行現金五千四百元,並將竊取之現金置於其長褲口袋內,因遭證人甲○○發現欲逮捕被告之際,被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證人甲○○施以暴力,推拒證人甲○○進而互相扭打,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係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加重準強盜罪,犯罪構成要件顯然有別。乃原審竟認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而論以連續犯,從一重之後者處斷,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有卷附該案判決可參,辯護人雖以本件準強盜與前揭連續竊盜案件應屬裁判上一罪,本案縱使認定被告有準強盜行為,亦應諭知免訴判決為抗辯,然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刑法竊盜罪與準強盜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顯然有別,自不得論以連續犯,本院仍應依法論科,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又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以強盜論,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達於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成立準強盜罪之要件,此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進入營業中之玉芳茶行竊取辦公桌抽屜內現金五千四百元,於得手後為證人甲○○發現,為脫免逮捕,當場在茶行內對甲○○徒手推拒施以強暴手段,並互相扭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刑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亦已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兩罪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無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犯竊盜之紀錄,素行非佳;其出於不勞而獲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依其陳述,其國中肄業、前曾擔任搬運工為業,月收入約二萬六千元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害人遭脫免逮捕所施之強暴傷害傷勢輕微(未驗傷);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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