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抗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稅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22、24頁可稽。抗告人雖於抗告狀內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7年3月8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另有該駁回裁定附本院卷第20、21頁可按。抗告人固於107年3月22日再次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本院於106年3月30日所為106年度救字第26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然該另案事件應繳裁判費金額及個案情形與本件有別,無從因之而謂抗告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是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除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所應負補繳裁判費之責。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本院卷第33至36頁足憑,則其對原裁定所提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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