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秀枝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68號、8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秀枝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全盤否認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惟審酌本案有監聽譯文、證人 陳鳳霖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在卷,復經被告前於警偵自承有交付毒品乙節在案,被告亦自陳其與證人陳鳳霖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則證人與被告並無恩怨,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指控被告之動機,顯見被告仍嫌疑重大。至於監聽譯文之解讀以及證人陳鳳霖所述證明度為何,尚待本案審理,且因被告與證人陳鳳霖之關係並非一般單純販毒者與購毒者,所以未出現毒品之暗語亦屬合理,此觀監聽譯文第8格被告即有提到:「一樣啊跟上次一樣相遇」等語(見偵1卷第61頁反面)自明,辯護人雖指出依照監聽譯文第10格,顯見雙方當日未見面云云,惟此乃被告單方說詞,譯文所示「出狀況」三字有多種解釋之可能,尚無法使本院確信雙方並無見面。另辯護人指出,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陳鳳霖係男女朋友,不會買賣毒品、販毒者不會僅販賣一次等語,惟此都屬片面之詞,尚無合理根據需待本院審理,是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仍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至於其是否有未遂、減刑等事由,尚與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度無涉),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重罪本即有誘發逃亡之較高機率;而就本案起訴事實觀之被告現係全盤否認犯行,足見其有不願面對刑事追訴之心態甚明,本案尚待進行審判程序調查其被訴犯罪是否成立,則就現時狀況以觀其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與本件移審時之客觀環境並無重大差異;另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侵害甚鉅,且本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非輕,綜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被告應自108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簡祥紋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