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續收字第18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續收字第1807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邱豐光 代理人 謝佳育
方家琪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BUITHIHANG( 裴氏恒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裴氏恒)續予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08年11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V受收容人前自原合法雇主處逃逸,經雇主通報為失│││聯移工,已逾期居留多日,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呂明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