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85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91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06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毒偵字第5573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
969、970、1391、1755、1804、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內摻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沾有海洛因之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剷管貳支、分裝袋壹包、糖粉壹包、注射針筒貳支、橡皮圈貳條、空塑膠袋肆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內摻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沾有海洛因之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剷管貳支、分裝袋壹包、糖粉壹包、注射針筒貳支、橡皮圈貳條、空塑膠袋肆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80年間曾因槍砲及煙毒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2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2年間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4年間,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經與撤銷上開假釋後之殘刑9月16日,送監接續執行,至88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又因另案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年2月22日,至93年11月30日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0月9日停止處分出所,至90年11月20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起,至95年4月27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及彰化縣永靖鄉內之不詳處所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或以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產生之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94年9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剷管2支、分裝袋1包、糖粉1包;㈡於94年9月26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為警查獲,扣得內摻海洛因之香菸1支、注射針筒1支;㈢於95年1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為警查獲;㈣於95年1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
0.21公克,包裝重0.47公克);㈤於95年3月12日下午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為警查獲,扣得沾有海洛因之塑膠剷管1支、橡皮圈2條、空塑膠袋4個;㈥於95年3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路旁,為警查獲;㈦於95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注射針筒1支;㈧於95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4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4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紙,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1公克,包裝重0.47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34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內摻海洛因之香菸1支、沾有海洛因之塑膠剷管1支、塑膠剷管2支、分裝袋1包、糖粉1包、注射針筒2支、橡皮圈2條、空塑膠袋4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3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0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0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94年9月26日上午11時25分許被查獲以後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先後移送原審或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究被告於94年9月26日上午11時25分許,被查獲以後之犯行,原審判決關於連續犯法條之適用,尚有不當,且經被告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被查獲後仍一再犯罪,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1公克,包裝重0.47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34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內摻海洛因之香菸1支、沾有海洛因之塑膠剷管1支(以上二項之海洛因均已無法分離),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剷管2支、分裝袋1包、糖粉1包、注射針筒2支、橡皮圈2條、空塑膠袋4個,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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