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於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起訴狀後所附證人之戶籍謄本,其中證人 黃杏林 當時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由台東縣台東市戶政事務所核發,證人 黃紫薇 當時,當時發(見原審卷第六十四至第六十八頁)等情,足證各該證人確實有提供予被告,既是如此,則證人黃杏林、 黃巫瓜子 、黃紫薇、 黃紫樺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已知悉並有授權被告全權處理提起民事訴訟之事宜,僅是對該訴訟進行之細節不清楚而已等情,顯為實情,且與被告丙○○所辯互核一致。又證人既一致證稱曾與東元醫院談判賠償事宜,益見證人當時確有向東元醫院求償之意思。至於檢察官所指原審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未見證人參與部分,查證人既均已授權被告全權處理,且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中除擔任各證人之訴訟代理人外,復為指定之、住所不定或居住台東路途遙遠等聯絡不易而未過問訴訟事宜,故尚不得以證人未出庭參與民事訴訟程序而認被告即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就證人甲○○、乙○○調查,以查明被告及證人黃巫瓜子、黃紫薇、黃紫樺於另案之供述是否較為可信,其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經查,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只有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沒有帶其他之家屬來。惟證人乙○○亦坦承:醫院副院長帶同律師來與被告及家屬談判那天去開會,沒有在場,所以不知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在新竹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0五號案件係擔任辯護人,並沒有參與訴訟前之協商,在該案係因開庭前有聽到醫院院方說沒有接觸到其他家屬,其他家屬也都沒有多大的爭執,在開庭時黃杏林、黃紫薇有表示對賠償的案子不清楚,他們只是希望醫院告訴他們有關他們父親的病情,沒有提到賠償,開完庭後,有問他們是否知道被告提起三百六十萬元民事訴訟的事情,他們回答對此事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證人乙○○、甲○○既沒有參與訴訟前之協商,即無從知悉被告有無受其他家屬之委託對醫院求償或提起民事訴訟,況依證人甲○○所言其他家屬對被告丙○○提起三百六十萬元民事訴訟之事係「不清楚」而非「不知情」,核與被告所辯其他家屬對細節不清楚等情相符,就證人乙○○、甲○○之陳述內容觀之,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事實,是檢察官上訴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魏新國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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