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甲○○
乙○○改名劉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右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四七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從事進出口生意,為多家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十年來遭受
禁止出境之限制,損失不貲,而本案偵審期間,聲請人無不到場,加以所有借貸,均曾以相當不動產設定抵押,又有連帶保證人,且均按期清償借款之中,實無任何逃亡之虞,而其他被告復無相同之處遇,因此,迄仍禁止出境,實不合理亦無必要。至聲請人 劉晏潔 因協助其夫甲○○事業,乃於其夫所營運之部分公司擔任股東或掛名為負責人,實則公司之實際運作及經營均係甲○○全權負責,聲請人並未參予或加聞問,係遭拖累而纏訟至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廿日經檢察官限制出境,迄今已逾十年,按其限制聲請人出境係以有逃亡之虞為由,惟聲請人經本院前審判決得易科罰金之陸月有期徒刑,並曾諭知緩刑在案,歷年來之庭期亦均全力配合,與八十二年偵查當時受限制出境處分之情狀已有不同,該處分當無繼續維持之必要。
㈡是否裁定解除限制出境,法律固賦與事實審法官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並非得以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規範,以免失入,有違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尤其在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為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聲請人前曾多次向本院聲請解除禁止出境之限制,本院係以被告甲○○曾向行庫鉅額貸款,出境原因尚未消滅為由裁定駁回,惟商人貸款,仍世所恆有,況有足夠之擔保物品暨保證人,又按期清繳本息之中,前已言之。加以依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徒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徒、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對此自由之限制,不得逾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三、四五四、五五八號等解釋在案,而綜合聲請人所受刑期、出庭情形及涉案程度,其所受逾十年之限制出境處分,於手段與目的間顯失比例性。再究諸所涉法條、情節遠較本案重大之其他案件如「周人蔘弊案」、「台鳳股票炒作案」之被告,渠等所受刑期均較聲請人為重,最高法院仍認事涉人權應求慎重,有必要重新審酌,而予以撤銷原限制出境之處。渠等遭限制出境七年已被認係司法個案中之罕見現象,聲請人所犯何其重大,竟遭逾十年未能出境之處分?㈢聲請人劉晏潔所參與之公益團體「中華懷念歌曲推展會」,歷年來致力公益慈善
表演活動無數,由其十二月底至今年一月初之預定表演行程可知其詳,就大型或國外表演亦不遺餘力,如前聲請狀所舉「香港耆康老人福利會」之慈善演出、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七日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主辦之「大愛之村─希望之夜」演唱會、九十三年三月底並獲邀參加歐洲亞裔節慶會之演出,聲請人為該團體之重要演出人員,多次應邀出國之行程均因聲請人未能參與而受影響,按聲請人與被訴之案情尚無牽涉,況其家庭、事業、父母、夫及子女均在台灣,亦未持有其他國家之必要,無端遭波及而限制出境至今,影響生活各層面至深且鉅。
二、經查:因本案案情繁雜,須耗時審理,致未定讞,而本案雖未確定,惟歷審均判決聲請人等有罪判決,且聲請人甲○○於審理中自承,向行庫貸款尚欠數千萬元,是足認聲請人等犯罪嫌疑重大,為利於日後案件之審理,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是聲請人等之限制出境理由仍存在。聲請人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