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訴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四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石寶蓮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被告與訴外人 蕭玲蘭 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仰富有限公司(下稱仰富公司),因積
欠營業稅及健保費用,為逃避責任,竟與從事代書業務之訴外人 徐美燕 共謀,偽造伊名義印章,製作仰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修訂章程會議紀錄,而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將仰富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伊名義,嗣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下稱稅捐處)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伊為仰富公司負責人,催繳積欠之營業稅七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下稱健保局)則於同年十月間起訴請求仰富公司積欠之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三月之健保費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伊始知情。
伊遭被告偽造文書成為仰富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因仰富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遭限制出境、科處行政罰鍰四百五十九萬六千零七十五元,並支出律師費用,身體、健康、名譽及自由受有損害,就上開四項人格權各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五萬元,合計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叁、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六號刑事卷。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與蕭玲蘭共同經營仰富公司,因仰富公司積欠營業稅及健保費用,
為逃避責任,竟與徐美燕共謀,偽造伊名義印章,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將仰富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伊名義,嗣稅捐處以仰富公司積欠營業稅,伊為仰富公司負責人限制伊出境,科處伊罰鍰,健保局則以伊為仰富公司負責人,訴請給付積欠之健保費,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身體、健康、自由、名譽上損害,各以二十五萬元為計算上開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合計為一百萬元等情,求為命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共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蕭玲蘭夫妻,共同經營仰富公司,與從事代書業務之訴
外人徐美燕共謀,偽造伊名義印章,製作仰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修訂章程會議紀錄,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將仰富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伊名義,致伊遭稅捐處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伊為仰富公司負責人,催繳積欠之營業稅七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及遭健保局於同年十月間起訴請求仰富公司積欠之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三月之健保費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被告因此犯行,遭本院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等事實,已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六號刑事卷屬實,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受侵害且權利受侵害與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其要件,而此項因果關係通說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有此行為通常會生此項結果。查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製作原告名義之印章,憑向主管機關辦理仰富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名義,所直接侵害者乃原告之姓名權,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名譽及自由受侵害而為本件請求,並未證明其身體、健康因姓名權被侵害而受損害,且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製作原告名義印章變更原告為仰富公司負責人,並不因而直接致仰富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要與原告因仰富公司欠稅而遭稅捐稽徵機關限制出境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健保局以仰富公司為被告請求給付健保費,原告並非當事人,其名譽尚難謂有何損傷,又原告乃因被告偽造文書而列為仰富公司負責人如上述,稅捐稽徵機關以仰富公司欠稅而科罰鍰自有未合,事經訴訟程序查明,其名譽亦應無何損傷,則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身體、健康、自由、名譽等人格權之損害,即不足採信,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權利受損害之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及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介源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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