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宥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2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宥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由其同居人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02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附卷可稽,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2年6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有前揭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據,是上訴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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