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佺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佺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4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6號裁定予以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即以出言恫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動機、手段;(2)恐嚇之內容;(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4)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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