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11號聲請人 林淓瑩
林帟翧 共同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相對人 林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2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提出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及民事起訴狀為憑,經核該等書證,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家調字第23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卷宗,聲請人即原告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