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上訴人 劉冠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一四○四號,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劉冠群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劉季洪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刑(均處有期徒刑)、轉讓禁藥罪刑、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致量刑失當云云。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之行為造成施用毒品者家庭破裂與戕害國力,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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