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上訴人 黃信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0六一、八0六三、一二一0三、一三一八六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信方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刑、轉讓禁藥一罪刑(主刑均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政郎二次(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係依憑上訴人於審理中之自白,綜合購毒者施政郎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全部卷證資料為補強,詳加審究判斷,並援引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不認識施政郎,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施某 (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0六一號卷㈠第三一三頁背面),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之要件(見原判決第十四頁㈣),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執以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二)、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附表一編號三至七販毒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定其刑。復以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次數非少,且有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罰重,或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尚無可資憫恕之處,不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轉讓禁藥一罪酌定應執行之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要難指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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