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淳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淳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補充「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被告楊淳伃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及網路電話紀錄、被害人 李衍傑 提出之 遠東 商業銀行網路轉帳結果畫面2張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告訴人 周永造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暨通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淳伃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將金融帳戶(含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 素行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617號被告楊淳伃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淳伃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先生之人,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佯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衍傑、周永造、黃 麗香 、 李樹人 ,致使李衍傑、周永造、 黃麗香 、李樹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楊淳伃前揭合庫帳戶內。
二、案經周永造、黃麗香、李樹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淳伃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永造、黃麗香、李樹人及被害人李衍傑於警詢之指訴受受騙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及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檢察官林宏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受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李衍傑│106年5月17│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其│5萬元、3萬││││日11時30分│友人 王首淙 ,以電話│元││││許│撥打給李衍傑,佯稱││││││亟需借款8萬元,致││││││李衍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2│周永造│106年5月17│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其│5萬元││││日20時11分│友人 李建國 ,以電話│││││許│撥打給周永造,佯稱││││││亟需借款8萬元,致││││││周永造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3│黃麗香│106年5月18│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其│2萬5000元││││日11時許│綽號「臺北宏」之友│、3萬元│││││人,以電話撥打給黃││││││麗香,佯稱亟需借款││││││,致周永造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4│李樹人│106年5月18│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其│7000元││││日12時許│友人 梁文達 ,以電話││││││撥打給李樹人,佯稱││││││亟需借款,致李樹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