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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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3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贊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5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贊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贊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予補充:「於106年4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查獲過程應予更正補充:「嗣於106年4以21日16時30分許,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發布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經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查獲。」;及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3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6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在○○市○○區○○街○○○號前為警緝獲時即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經同意採尿送驗,迄於106年5月3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月3日UL/2以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393號被告陳贊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贊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936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27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1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贊升因另案遭通緝,於106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在○○市○○區○○街○○○號前遭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贊升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述│實所載時間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I0000000)、勘察採證│實。│││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觀察勒戒、強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表等各1份│,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4日
檢察官張啓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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