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4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2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永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肆點伍捌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永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劉永芸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8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㈢繼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㈠案接續執行,嗣於104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1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2日1時1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違規駛停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而為警盤查,復查知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採驗尿液,又於同日1時30分許,在該派出所,警得其同意就上開駕駛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於該車排檔桿下方的塑膠夾層內扣得其所有暨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4.5811公克),再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永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49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至8頁、第43頁),且被告於106年8月12日2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年8月30日被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各
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46頁)。另於同日1時30分許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14.6179公克,驗餘淨重為14.5811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6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4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頁、第11至14頁、第15頁、第25至26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永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
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願配合警方調查,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5811公克)屬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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