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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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0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張永照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再於:㈠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㈡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5年4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年6月3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1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太平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永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6年7月1日11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8日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3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至9、11、18、19頁),且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只可資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是核被告張永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禮 」之成年男子所提供,惟警方先後於106年7月19日、25日埋伏在被告所宣稱之交易地點,並無發現「阿禮」,目前行方不明,警方已佈線附近居民,加強查緝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7年1月22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73461564號函暨隨函檢附警員 林恆逸 之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9頁),足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卷內復無檢、警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相關紀錄,尚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只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未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