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0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曉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7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曉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1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補充為「
101年度戒毒偵字第79、80號」;同欄第7行「有期徒刑5確定」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欄第8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7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施用毒品之查獲經過更正為「及於
106年7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1次。嗣於106年7月1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重新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曉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何曉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民國
106年7月1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重新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5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此部分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759號被告何曉藍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曉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5月21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確定,甫於103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106年7月1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麥當勞餐廳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6年7月19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內,為警採尿起回溯72、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7月1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重新路口為警查獲,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何曉藍於警詢及偵│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查中之供述│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②警局採集之尿液為被告││││親採、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公司106年8月8日濫用│、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之│││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事實。│││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Q610610││││)││└──┴──────────┴────────────┘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4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