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醫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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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醫簡字第4號
聲請人 王美麗
相對人 金少雄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美麗於本院110年度壢醫簡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院110年度壢醫簡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之原告,有為訴訟之必要,然相對人因現已無意識行為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相對人之配偶即王美麗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係民國47年生,已成年,未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聲請人則係相對人之配偶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又相對人現長期臥病在床,無法言語,意識欠佳,無行動能力,此有相對人國軍桃園醫院病歷可佐,足認相對人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本院認有為其就前開本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王美麗為相對人之配偶,本院斟酌上情,認由王美麗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