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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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31號
原告 黃榆鈞
被告 張正揚
邱麟傑 即威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張正揚之住所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被告邱麟傑即威迅企業社之住所則係設在桃園市平鎮區,此有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參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林口區,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則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之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同法第15條所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