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81號

原告 洪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ΟΟ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高ΟΟ(未成年)兼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可憑,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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