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81號
原告 洪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ΟΟ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高ΟΟ(未成年)兼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可憑,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