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58號
原告 陳彥廷
被告 王書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為空白,未載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內容,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可憑,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