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臺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臺偉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犯罪事實一第14行「…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起,應補充為「…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因恐嚇案件,經查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1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
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
,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完
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
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施
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肄業、家境勉
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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