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0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光任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7540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王光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
2、接續犯:被告王光任於同一時間陸續對員警 徐麟儀 、何智
允述以上開侮辱之言語,時、空密接,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雖有2
名,然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3、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於10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無法控制情緒,恣意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辱罵上揭內容之言語,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
,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
犯後態度、品行、素行、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經依法提高
為30倍即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540號
被告王光任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巷○○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光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王光任不知悔改,
於106年7月30日凌晨4時24分許,酒後前往位於新竹縣○○
鎮○○路○段○○號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
所,明知警員徐麟儀、 何智允 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派出所門口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警員徐麟儀、何智允。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光任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證人徐麟儀、何智允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錄影光碟及譯文、勤務分配表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
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檢察官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張羽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