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輝女54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輝於民國102年7月10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9號對面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張瀚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突然自對向車道切入同向車道迴轉,造成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扭傷及拉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案經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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