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6號聲請人 陳明富
陳明發 相對人 陳清香
陳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四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再易字第四三號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162、163之10、164地號土地及未登記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案A、B、C、D、E、F部分之建物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建物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確定在案,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惟相對人前已持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3466號案件執行中,該院並已核發101年8月21日板院清101司執喜字第73466號執行命令,命伊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前開判決內容履行,倘不停止執行,將致伊遭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507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均為同一意旨足供參考。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01年度再
易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而相對人已執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板橋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3466號案件執行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1年8月21日板院清101司執喜字第73466號執行命令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法院依上開規定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應審酌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之賠償,本件聲請人雖未聲請定擔保,惟本院審酌仍有由聲請人提供擔保,以保障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之必要。
㈡又相對人係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聲請人應自坐落
新北市○○區○○段162、163之10、164地號土地及未登記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甲案A、B、C、D、E、F部分之建物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建物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件再審之訴終結時止,無法取回系爭建物利用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各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評估相對人可能受有2年之租金損害,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查上開房屋係坐落新北市○○區○○段162、163之10、164地號土地及其旁之未登記土地,其中162、163之1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900元,16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2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板橋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卷㈡第213至215頁),至未登記土地部分因無土地登記資料可資參酌,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其申報地價依前開162、163之10、16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最高額即每平方公尺13,200元定之,以此計算則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甲案A、B、C、D、E、F部分土地之申報總價約分別為87,100元(1,900元×18平方公尺+1,900元×7平方公尺+13,200元×1平方公尺+13,200元×2平方公尺=87,100元)、98,400元(1,
900元×17平方公尺+1,900元×7平方公尺+13,200元×
2平方公尺+13,200元×2平方公尺=98,400元)、109,70
0元(1,900元×17平方公尺+1,900元×6平方公尺+13,200元×2平方公尺+13,200元×3平方公尺=109,700元)、109,700元(1,900元×17平方公尺+1,900元×6平方公尺+13,200元×2平方公尺+13,200元×3平方公尺=109,700元)、109,700元(1,900元×17平方公尺+1,90
0元×6平方公尺+13,200元×2平方公尺+13,200元×
3平方公尺=109,700元)、109,700元(1,900元×17平方公尺+1,900元×6平方公尺+13,200元×3平方公尺+13,200元×2平方公尺=109,700元),合計624,300元,而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甲案A、B、C、D、E、F部分建物之核定現值為157,000元,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11月8日北稅房字第0990115666號函暨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
1號民事卷卷㈠第163至165頁),如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每年之損害約為78,130元〔計算式:(624,300+157,000)×10%=78,130〕,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56,260元(78,130×2=156,260)。至相對人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雖提出 趙峙孝 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見板橋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第193至21
7頁),然此估價報告書為相對人單方面委託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既為聲請人所爭執,且觀諸該估價報告係採用市場比較法來估算系爭建物之租金,惟就其所採用之比較標的之租金金額,並未檢附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尚難採為本件認定系爭建物租金金額之依據。從而,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應為已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56,26
0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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