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聲請人 林美善 相對人 呂紫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判決,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10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該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聲請人聲請之利息費用新臺幣﹙下同﹚13,124元,係屬裁判主文應予執行程序中一併請求金額,非屬前開事件訴訟中所定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9,14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10/100即914元﹙計算式:9,140x10/100=914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