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4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健銘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明知自己實際駕駛人」,應更正為「明知自己非實際駕駛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示「六、八」之編號,各應更正為「
四、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修正內容僅針對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文字上有所修正,修正前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原定為「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而修正後則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修正前後關於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實質上仍屬一致。是以修正前後刑法第164條所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本件自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7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被告前案所涉罪名異於本案,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上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所為妨害國家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所生危
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00號被告吳健銘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2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石門附近,與 黃文 (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數名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後, 黃文嗣 於當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健銘欲返回住處,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因與 姚宥伶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姚宥伶與後座乘客即其女姚 芷瑜 受有傷害( 黃文涉 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08年度偵字第179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警 到場時,吳健銘為掩護黃文逃避交通裁罰及刑事責任,明知自己實際駕駛人,亦非該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竟意圖隱避犯人,基於頂替之犯意,向處理警員表明為駕駛人,而頂替黃文,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在酒精濃度測定表簽署其姓名。嗣因員警察覺有異而調閱行車紀錄器影像,發現 黃文方 為上開機車之實際騎乘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健銘警詢及偵訊中│被告自 陳其 有為上開犯罪│││供述│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之││││事實。│├───┼───────────┼───────────┤│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於警│被告明知其非實際駕駛人│││詢中供述│,仍向警供稱其為騎乘機││││車與姚宥伶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姚宥伶與其女姚││││芷瑜受有傷害之事實。│││││├───┼───────────┼───────────┤│三│證人姚宥伶、 姚芷瑜 於警│證人姚宥伶騎乘機車搭載│││詢中之證述│證人姚芷瑜於上揭時、地││││發生發生交通事故,並因││├───────────┤而受傷之事實。│││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2份││││││├───┼───────────┼───────────┤│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人姚宥伶所騎乘之機車│││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與穿著紅色外套之人所騎│││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乘之機車碰撞,且當日穿│││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著紅色外套之人為同案被│││黏貼紀錄表│告而非被告之事實。│││││├───┼───────────┼───────────┤│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被告、同案被告均先向警│││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謊稱被告為車牌號碼│││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MHT-9815號普通重型機│││表、職務報告│車之駕駛人,嗣同案被告││││經警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方坦承其為駕駛上開機││││車與姚宥伶發生交通事故││││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查,關於交通事故肇事者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察機關本負有調查犯罪職責及權限,對於申報事項既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申報,即有登載義務,依前開說明,是被告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亦未於酒測單「受測者」簽名欄冒簽他人姓名,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此罪嫌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提起公訴部分為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李承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立樺所犯法條:刑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