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萍
張勝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亞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勝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亞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68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亞萍竟疏未注意而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張勝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環中東路內側禁行機車行駛之車道行經上開路口,張勝峰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超速行駛於內側禁行車道且右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向前直駛,於同(10)日21時45分許與林亞萍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張勝峰人車倒地,因而林亞萍受有頭皮挫傷併頭暈、頸部挫傷之傷害,張勝峰受有左髖挫傷、兩膝挫擦傷之傷害。林亞萍、張勝峰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被告張勝峰對上開事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林亞萍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林亞萍辯稱:我左轉彎後,我的車身已經轉進巷口百分之90,我行進間看對向沒有車輛就直接左轉,張勝峰是從快車道直接切出來,我沒有辦法注意到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造成對方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指訴明確(見偵卷第7、9、
11、21至25、79至8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1、25、33、35、37、39、41、59至6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張勝峰坦承本件犯行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亞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7、9、11、79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首堪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1至37頁),足認被告張勝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林亞萍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被告林亞萍於肇事前約於21時45分時,跨越停止線進入本件交岔路口內,並左轉佔據對向內側來車至交岔路口之位置,此時於監視器畫面可見張勝峰重型機車業已出現於對向車道靠近停止線處,然被告林亞萍車輛仍續左轉,嗣即發生碰撞乙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林亞萍汽車左轉進入對向車道時,張勝峰之機車業已出現於該路口停止線處,被告林亞萍應當可見張勝峰直行之機車至明,是被告林亞萍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四)本件被告林亞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張勝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53頁),被告2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2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2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林亞萍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路段與被告張勝峰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鑑定意見:林亞萍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張勝峰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超速行駛禁行車道右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1份在卷可按(見院卷第33至36頁)。又被告2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張勝峰、林亞萍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均主動坦承其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4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對方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暨其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造成對方之損害程度、被告張勝峰坦承犯行,而被告林亞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林亞萍於警詢時自陳目前職業為保險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張勝峰於警詢時自陳目前職業為修車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正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2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