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東縣○○鄉○○段第三二八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夫 簡大村 所有,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四月六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乙○○自五十七年起向 伊夫簡大村 承租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租金為每年一包六十斤之花生,詎上訴人乙○○繳納二次租金後即遲延未繳,伊夫簡大村於七十七年一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乙○○於七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惟上訴人乙○○仍不繳納,爰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之準備書狀送達上訴人乙○○為解除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二人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係伊夫妻二人於五十七年間共同出資向訴外人 林饁 買受,而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則為伊二人共同出資建造,上訴人乙○○並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簡大村承租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租金為每年一包六十斤之花生,上訴人乙○○繳納租金至七十六年,簡大村均未簽發收據,七十七年間上訴人乙○○收到簡大村所寄之存證信函後,曾到被上訴人家中欲繳納租金,但被上訴人不願收受,故上訴人乙○○並非故意積欠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夫簡大村所有,伊於七十七年四月六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則為上訴人所有,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伊夫簡大村於五十七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乙○○,約定租金為每年一包六十斤之花生,伊夫簡大村於七十七年一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乙○○給付租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家屋賣渡證書、家屋賣渡領收證書、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並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東關地測字第一八六三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負舉證之責任,惟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五十七年間向伊夫簡大村承租系爭土地後,僅繳納二次租金,其餘租金均遲延未繳,積欠金額已達二年以上,經簡大村於七十七年一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乙○○於七日內繳納,上訴人乙○○竟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繳納等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二人自五十七年起至七十六年止均有繳納租金,但簡大村未簽發收據,而上訴人乙○○於七十七年收受簡大村之存證信函後,亦曾至被上訴人家中繳納租金,惟被上訴人不願收受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已繳納租金及被上訴人拒絕收受租金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其繳納租金之紀錄簿,以證明其已繳納租金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既否認上開紀錄簿之真正,且上訴人亦自承:紀錄簿為伊自己所寫,而陪伊至被上訴人家中繳納租金之村長已經過世,伊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拒絕收受租金之事實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所舉之上開紀錄簿,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已繳納租金之事實,而上訴人復無法舉他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信屬實。
三、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土地,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出租人以承租人欠租為由而收回基地,亦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而收回基地(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㈢解釋參照)。查系爭租約並未約定擔保金,而上訴人乙○○積欠之租金額已達二年以上,並經被上訴人之夫簡大村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乙○○於七日內繳納,上訴人乙○○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既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而被上訴人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之準備書狀送達上訴人乙○○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則於同日收受準備書狀一節,有上開準備書狀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合法終止,上訴人已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柯姿佐~B法官魏于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