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72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18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上午6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由新竹縣○○鎮○○里○鄰路口右轉進入縣道竹118線公路時,明知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縣道竹118線公路,適告訴人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關西鎮縣竹118線公路往關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見被告甲○○駕駛LQ-9353號自用小貨車駛入縣道竹118線公路,因而煞車不及,其騎駛之BF3-063號重型機車右手把手擦撞LQ-9353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視鏡,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本院98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被告甲○○願除保險理賠外,另當庭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8萬元,經告訴人乙○○收訖,並於同日具狀對被告甲○○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98年10月2日準備程序、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刑事卷第39至41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