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重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重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主文所為沒收銷燬諭知」欄所示物品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七「主文所為沒收銷燬諭知」欄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主文所為沒收銷燬諭知」欄所示物品均沒收,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七「主文所為沒收銷燬諭知」欄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重嘉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50號裁定將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與不得減刑之槍砲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9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9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亦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另愷他命、硝甲 西泮 、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均為同法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9日前之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號之6其所經營之洗車場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白色結晶2包,合計驗餘淨重
17.6596公克;受潮之橘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086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31.6
12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0.358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979公克)、硝甲西泮
1粒(橘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1468公克)後而持有之。嗣黃重嘉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9日23時許,在其上開經營之洗車場對面之貨櫃屋內,以將上揭向「小P」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放置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9日23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貨櫃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黃重嘉所有供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用以磨碎愷他命所用之K盤1個及卡片1張、秤重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於翌(10)日2時5分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重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第37頁及背面、第3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4年3月5日,報告序號:蘆洲-8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4頁)在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毒品,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其中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
31.7220公克,取樣0.1905公克鑑定,驗餘淨重31.6125公克,純度約95.7%,驗前純質淨重30.3580公克),編號二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0.1979公克),編號三所示之橘色圓形錠劑1粒,檢出硝甲西泮成分(驗餘淨重0.1468公克);另編號四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及編號五所示之受潮橘色粉末1包,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8.7462公克),此有該中心
104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 可佐 (見偵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另亦扣有被告所有供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秤重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用以磨碎愷他命所用之K盤1個及卡片1張(如附表編號六、七、八、九所示),其中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卡片1張,經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亦檢出愷他命成分,此觀諸卷附前開航藥鑑字第1042573號鑑定書1紙即明,此外,並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
20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年2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12幀等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0頁背面)。基此,足認被告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亦係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履行:㈠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㈡至治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自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指定之治療機構,配合尿液毒品檢驗;㈢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1.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2.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辦理戒癮治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3.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4.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5.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588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5月21日至104年5月20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30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即應逕予論罪科刑。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規定標準,則同一級之各類毒品應合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被告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是本件被告所持有之3種第三級毒品應合併計算。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三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先後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1.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2.並參酌其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1次,且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施用毒品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3.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㈠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31.7
220公克,取樣0.1905公克鑑定,驗餘淨重31.6125公克,純度95.7%,驗前純質淨重30.358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驗前淨重0.2450公克,取樣0.0471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1979公克)及硝甲西泮1粒(驗前淨重0.1920公克,取樣0.045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1468公克),除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驗餘總淨重31.9572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用以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3只,為被告所有之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及受潮之橘色粉
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8.7462公克),此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2頁),均屬違禁物;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及扣案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吸食器1組(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包裝袋3只及吸食器1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係供被告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所用以秤重之物,既已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接觸,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此電子磅秤1臺,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K盤1個、卡片1張,被告自
承為其所有,用以磨碎愷他命以供施用,尚非屬違禁物,且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保管字號、編號│鑑驗結果、鑑定書│主文所為沒收銷│││││及扣押物品清單│文號及卷頁出處│燬諭知│││││卷頁出處│││├──┼──────┼───────┼───────┼────────┼───────┤│一│愷他命│1包(毛重33.19│104年度刑保字│白色結晶1包,經│扣案第三級毒品││││50公克,驗前淨│第893號編號002│鑑驗含有愷他命成│愷他命壹包(驗││││重31.7220公克│(見本院卷第10│分,有交通部民用│餘淨重叁拾壹點││││,取樣0.1905公│頁)│航空局航空醫務中│陸壹貳伍公克)││││克,驗餘淨重31││心104年3月18日航│暨其包裝袋壹只││││.6125公克,純││藥鑑字第0000000│均沒收。││││度95.7%,驗前││號、第0000000Q號│││││純質淨重30.358││毒品鑑定書在卷可│││││0公克)││佐(見偵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二│4-甲基甲基卡│1包(毛重0.500│104年度刑保字│白色粉末1包,經│扣案第三級毒品│││西酮│0公克,淨重0.2│第893號編號002│鑑驗含有4-甲基甲│4-甲基甲基卡西││││450公克,取樣│(見本院卷第10│基卡西酮成分,有│酮壹包(驗餘淨││││0.0471公克,驗│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重零點壹玖柒玖││││餘淨重0.1979公││航空醫務中心104│公克)暨其包裝││││克)││年3月18日航藥鑑│袋壹只均沒收。││││││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2頁│││││││)。││├──┼──────┼───────┼───────┼────────┼───────┤│三│硝甲西泮│1粒(淨重0.192│104年度刑保字│橘色圓形錠劑1粒│扣案第三級毒品││││0公克,取樣0.0│第893號編號004│,經鑑驗含有硝甲│硝甲西泮壹粒(││││452公克,驗餘│(見本院卷第10│西泮成分,有交通│驗餘淨重零點壹││││淨重0.1468公克│頁)│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肆陸捌公克)暨││││)││醫務中心104年3月│其包裝袋壹只均││││││18日航藥鑑字第10│沒收。││││││4257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2頁)。││├──┼──────┼───────┼───────┼────────┼───────┤│四│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04年度刑保字│白色結晶2包,經│扣案第二級毒品││││18.9070公克,│第893號編號001│鑑驗均為甲基安非│甲基安非他命叁││││合計驗前淨重│(見本院卷第10│他命成分,有交通│包(合計驗餘淨││││17.7300公克,│頁)│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重拾捌點柒肆陸││││取樣0.0704公克││醫務中心104年3月│貳公克)及含有││││,合計驗餘淨重││18日航藥鑑字第10│第二級毒品甲基││││17.6596公克,││42573Q號毒品鑑定│安非他命殘渣而││││純度98.3%,合││書在卷可佐(見偵│無法析離之包裝││││計驗前純質淨重││查卷第63頁)。│袋叁只均沒收銷││││17.4286公克)│││燬。│├──┼──────┼───────┼───────┼────────┤││五│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58│104年度刑保字│受潮之橘色粉末1│││││0公克,淨重1.1│第893號編號003│包,經鑑驗含有甲│││││830公克,取樣│(見本院卷第10│基安非他命、愷他│││││0.0964公克,驗│頁)│命、硝甲西泮成分│││││餘淨重1.0866公││,有交通部民用航│││││克)││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2│││││││頁)。││├──┼──────┼───────┼───────┼────────┼───────┤│六│安非他命吸食│1組│臺灣臺北地方法││扣案含有第二級│││器││院檢察署(下稱││毒品甲基安非他│││││臺北地檢署)10││命殘渣而無法析│││││4年度綠字第444││離之吸食器壹組│││││號編號1(見偵││沒收銷燬。│││││查卷第55頁)│││├──┼──────┼───────┼───────┼────────┼───────┤│七│電子磅秤│1臺│臺北地檢署104││扣案電子磅秤壹│││││年度綠字第444││臺沒收銷燬。│││││號編號2(見偵│││││││查卷第55頁)│││├──┼──────┼───────┼───────┼────────┼───────┤│八│K盤│1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綠字第445│││││││號編號1(見偵│││││││查卷第56頁)│││├──┼──────┼───────┼───────┼────────┼───────┤│九│卡片│1張│臺北地檢署104│││││││年度綠字第445│││││││號編號2(見偵│││││││查卷第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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