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9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94號
107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惠群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6日上午8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引擎未熄火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右側車道,因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於同年月11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0月26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9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31日前,原告於同年月4日委託訴外人李惠群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復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原告右側為整排停車位置,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方正空出一停車位,原告即將駛入停放,停放前自然係併排狀態,而原告左側預留之寬度仍可供車輛通行,並未阻礙交通,被告未向前拍攝原告右前方之停車格,即自後方拍照予以舉發,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舉發機關再次檢視檢舉影片,系爭車輛係在右方車輛仍停放且尚未駛離時,即併排臨停在系爭地點,占用該路段外側車道,迫使原行駛在該車道之汽、機車被迫繞道而衍生危險,是系爭車輛違規數十,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㈠、原告於107年9月6日上午8時3分,駕駛系爭車輛,引擎未熄火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右側車道,因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於同年月11日以系爭舉發單舉發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0月26日前到案(見本院卷第41頁)。
㈡、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9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31日前,嗣原告於同年月4日委託訴外人李惠群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
600元,並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復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7、23、43、51至
52、55至57)。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形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當時係在準備停車,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有無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查:
㈠、據原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天我駕駛系爭車輛抵達公司,系爭車輛右前方有一輛車剛走,空一個空位,我準備要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為:「㈠、水源路東往西方向為單向二車道,右側路邊有整排路邊停車,檢舉人騎乘機車沿水源路左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則引擎未熄火、踩煞車停在右側車道,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全部開啟、左後乘客座車窗部分開啟,駕駛座內有一駕駛人手握方向盤,當時系爭車輛右前方、右後方路邊分別有一輛貨車、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系爭車輛正右方併排處即貨車後方則有一空位無車輛停放」等節,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
93、97至101頁),足見原告當時確駕駛系爭車輛踩煞車在單行道之外側車道,手握方向盤處於隨時準備行駛之狀態,且當時系爭車輛右側並無任何車輛,至為明確。
㈡、又原告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當天系爭車輛遭舉發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時間為上午8時3分,違規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乙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且有系爭舉發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75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原告公司與原告違規地點僅間隔83公尺,亦有google地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足信原告稱當時係因抵達公司準備停車,尚非虛妄。參以被告提供之蒐證光碟全部僅9秒鐘,檢舉人騎乘機車得以見及系爭車輛之時間為影片時間第3秒起,第8秒開始檢舉人騎乘之機車靠近系爭車輛,檢舉人之機車沿途則均以正常速度行駛,並未停留乙節,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是由檢舉人騎乘機車目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至駛離原告準備停車之地點,前後僅短暫7秒鐘以觀,實難遽認原告當時並無準備移動停放車輛之意。
㈢、又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交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規定甚明。車輛準備路邊停車時,既非停放在道路而不立即行駛,亦非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停止,已不符合前開停車及臨時停車之定義;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6條、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明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駛出路面邊緣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益見「準備停車」與「臨時停車」為不同行為,準備停車不在臨時停車之範圍甚明。本件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踩煞車在單行道之外側車道,手握方向盤處於隨時準備行駛之狀態,系爭車輛右側亦無任何車輛停放,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當時並非準備停車,則依疑義以有利於原告解釋之原則,自應認原告當時係「準備停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行為即不在臨時停車範疇。被告以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裁罰,自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踩煞車在單行道之外側車道,手握方向盤處於隨時準備行駛之狀態,且系爭車輛右側無任何車輛停放,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當時並非準備停車,則依疑義以有利於原告解釋之原則,應認原告當時係「準備停車」,不在臨時停車範疇。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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