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人蔘選任辯護人吳孟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55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易字第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人蔘犯強制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之末補充「(周人蔘所涉傷害部分,業據 李艾臻 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並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被告周人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鍾尉廷陳仕翰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案發當日在金銀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內開會之與會者 洪月娥陳和錦楊玉銓簡芳益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證人洪月娥偵訊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勘驗筆錄見本院10
4年度易字第157號卷第173至177頁)。
二、核被告周人蔘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前段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人身自由所造成之妨害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57號卷第201頁),乃告訴人表示其可以接受被告陳述之罰金新臺幣8千元刑度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57號卷第194頁背面),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傷害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艾臻於104年8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57號卷第202頁);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傷害罪嫌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之強制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57號卷第194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155號被告周人蔘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榮光114號之10居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人蔘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而於民國102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2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內,因細故與李艾臻發生爭執,詎周人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徒手拉扯李艾臻,致使李艾臻受有雙側上肢挫傷及左下肢挫傷紅腫之傷害,及以關閉該處鐵捲門之方式妨礙李艾臻離去該處,妨害李艾臻通行權之行使。嗣經李艾臻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艾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周人蔘於偵查中之供│被告 固坦 認於上揭時間、│││述│地點,有與告訴人一同在││││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146││││號9樓內,並有關閉該處││││鐵捲門之事實。惟辯稱伊││││並無傷害告訴人及阻止告││││訴人離去云云。│├──┼───────────┼───────────┤│二│告訴人李艾臻於警詢中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證述。│地,有傷害告訴人並限制││││告訴人出入該處之事實。│├──┼───────────┼───────────┤│三│證人陳和錦於偵查中之證│證人陳和錦於犯罪事實所│││述。│示時、地,有看見被告以││││拉扯告訴人及關閉鐵捲門││││之方式阻止告訴人及證人││││陳和錦離去該處,且告訴││││人因被告上揭拉扯行為而││││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四│證人洪月娥於偵查中之證│證人洪月娥於犯罪事實所│││述。│示時、地,有聽見告訴人││││說「我受傷我夾到了」之││││事實。│├──┼───────────┼───────────┤│五│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診│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字第E00000000號乙種診│述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強制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惟查,被告上揭行為尚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有所未合,尚難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即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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