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兆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兆安犯竊盜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潘兆安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潘兆安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8年4月1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107年4月│本院107年│107年11│本院107年│108年3月5日││││7月│29日4時│度審易字第│月23日│度審易字第││││││42分許│2675號││2675號││├─┼───┼────┼────┼─────┼────┼─────┼──────┤│2│竊盜│有期徒刑│107年4月│本院107年│107年11│本院107年│108年3月5日││││3月,如│30日3時│度審易字第│月23日│度審易字第│││││易科罰金│12分許│2675號││2675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