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8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陳呈奇 被告CENC(HK)TRADINGCO.LIMITED法定代理人 張建南 被告廈門市成易進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建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佰零參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
1條定有明文,是民事案件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者,應依兩岸關係條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惟同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均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是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應指關於民事實體法之適用,不包括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經查,被告分別於香港及廈門設立登記,兩造係因消費借貸所生法律關係涉訟,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及香港及大陸地區之民事私法事件,依前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復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
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7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發生債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方式及效力等,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所生之爭議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另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均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設有代表人均為張建南,揆諸前揭說明,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既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CENC(HK)TRADINGCO.LIMITED誠興行(香港)商貿有限公司(下稱誠興行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19日邀同被告廈門市成易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成易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誠興行公司於10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美金(下同)343萬4,500元,約定授信額度動用期間自
105年2月5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授信利率以1MFTP+1%計算,並按月收息及自105年3月底(含)開始,在每月月底日償還動用餘額的1.7%本金(遇假日得延至下一個營業日),餘額到期一次清償,若逾期180日以內者,違約金依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180日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詎被告誠興行公司自107年2月28日起未依約繳息還款,並申請107年3月及4月不清償本金及利息,然至10
7年5月30日仍未繳息還款,尚欠本金203萬3,224元、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誠興行公司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成易公司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本票暨同意書、本金利息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幣別:美金)┌─────┬───────┬───────────────────┐│本金│利息按1MFTP+1│違約金│││%機動計算及計││││算期間││├─────┼───────┼───────────────────┤│203萬│自107年2月28│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3,224元│日起至清償日止│180天以內者,依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天×0.1,│││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180天以上者,依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