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靜儀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員警訊問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他卷第34頁背面、審訴緝卷第11頁背面、第15頁、第16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
105年10月23日14時55分為警查獲後採尿前26小時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及105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所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毒偵9274卷【下稱
105毒偵9274卷】第4頁、第1頁),可知係員警於偵辦刑案勤務並帶同被告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此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5毒偵9274卷第3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併合處罰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0號被告陳靜儀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
暖暖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儀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下午2時55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105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受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靜儀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查中之自白與供述│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二│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被告於105年10月23日為│││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號對照表暨被移送人姓│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可待因陽性反應等事實。│││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105││││1299號)││├──┼──────────┼───────────┤│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被告遭查獲時,持有上揭│││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毒品吸食器等事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吸食器照片││││及扣案吸食器││└──┴──────────┴───────────┘
二、核被告陳靜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上揭毒品施用器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喬柔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