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威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20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威翔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威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窗外加裝之鐵窗等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竊時,踰越之天井氣窗,顯係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乃為防盜而裝設,自屬「其他安全設備」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簡麗貞 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完畢,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再者,考量被告偷竊之物品多數已歸還當事人,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並有部分竊得之財物業已尋回,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當庭給付完畢,以求取告訴人之原諒,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部分失竊之洋酒1瓶、電視、電鍋、微波爐各1臺、背包1個、湯鍋1只業已尋回(見偵卷第12頁),故不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洋酒1瓶及現金1,0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綜上,本院故認就被告上開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如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206號被告廖威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威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30日凌晨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之簡麗貞住處,徒手開啟該屋後天井氣窗之紗窗後侵入行竊(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洋酒2瓶、電視、電鍋、微波爐各1臺、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湯鍋1只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另將竊得贓物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住處內。嗣簡麗貞於106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得廖威翔涉嫌,經廖威翔同意搜索後,在廖威翔上開住處內扣得洋酒1瓶、電視、電鍋、微波爐各1臺、背包1個、湯鍋1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麗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威翔於警詢及│被告除辯稱僅竊得200餘元之現│││偵查中之供述。│金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簡麗貞│被告自紗窗侵入新北市新店區北│││於警詢之證述。│宜路2段30巷5弄3號1樓房屋,且││││屋內有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3│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同意搜索後,在被告上開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內扣得洋酒1瓶、電視、電鍋│││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微波爐各1臺、背包1個、湯鍋│││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只,並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4│照片13張。│被告自紗窗侵入住宅行竊,及竊││││得物品之外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洋酒1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取粉紅色女鞋1雙,惟為被告堅決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竊取,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起訴之加重竊盜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徐瑋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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