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搬運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0、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 楊次豪 係○○籍「全○興0號」漁船之船長, 黃志傑 係該船之船員(楊次豪與黃志傑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業經判決確定),渠等均明知屬鯨目所有種之 弗氏 海豚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未具有法定事由不得獵捕、宰殺,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2年2月17日凌晨2時許,駕駛該漁船在不詳海域,獵捕弗氏海豚1隻後,持刀予以宰殺。嗣於翌(18)日上午11時許,「全○興0號」進入臺東縣○○鎮○○漁港後,楊次豪在魚市場適遇黃志傑之兄被告黃志豪,即委託被告黃志豪為其搬運前開已肢解並以麻布袋分裝之海豚肉塊4袋至其位於臺東縣○○鎮○○里○○街○○號之住處,而被告黃志豪明知前開海豚肉塊4袋係楊次豪、黃志傑非法宰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而屬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應允之,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前開漁港新內港港區碼頭接應,並將前開海豚肉塊4袋置於其借得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機車腳踏板上,騎乘該機車搬運之,惟因旋為警發覺,而在前開漁港新內港港區整網場前方碼頭,將前開海豚肉塊4袋丟入海中逃逸。嗣經警打撈扣得前開海豚肉塊4袋(總重66.95公斤,由臺東縣政府領回保管),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黃志豪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位置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漁民基本資料明細、現場照片16張、臺東縣政府領據、證物代保管證明書、肉品種類鑑定證明、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及扣案之海豚肉塊4袋等為論據。
三、惟查,上揭弗氏海豚1隻係楊次豪及黃志傑所獵捕宰殺,而被告黃志豪係於事後受楊次豪委託,將上開業已肢解並以麻布袋分裝之海豚肉塊4袋搬運至楊次豪位於臺東縣○○鎮○○里○○街○○號之住處等情,此迭經被告黃志豪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另案被告楊次豪及黃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同此供述,互核相符,且有上開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書證及物證可資佐證,應屬真實。依此事實觀之,被告黃志豪之行為僅係於楊次豪及黃志傑非法獵捕野生動物之犯罪行為完成後,參與搬運該等野生動物屍體之行為,核其行為應屬楊次豪及黃志傑完成其構成要件行為後之幫助行為,而犯罪行為完成後之事後幫助行為尚非刑法所處罰之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參照),且搬運野生動物屍體之行為亦非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處罰之行為。次查,刑法上贓物罪之本犯乃係以犯侵害財產法益者為限,故所謂贓物之意義,應係指因為犯財產罪而不法取得之財物,被害人在法律上有返還回復之請求權者而言。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禁止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係要維護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所欲保護法益非屬私的財產法益。本案被告黃志豪持有之海豚肉塊,因係楊次豪、黃志傑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所獵捕、宰殺之獵物,非屬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自非刑法所稱之贓物,故被告黃志豪雖自白搬運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海豚肉塊之情事,亦不能認為係屬於搬運贓物罪行。末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搬運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海豚肉塊,非屬刑事法律處罰行為,倘認此事後幫助行為未予刑罰制裁,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欲達成保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目的恐有未逮,也屬於法律漏洞,應由立法者予以填補,在罪刑法定原則下,難認被告黃志豪前揭行為構成刑事犯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志豪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對被告黃志豪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林慶煙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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