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鐘 信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39號、107年度偵字第16252號、107年度偵字第19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 鐘信 明知 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意圖營利,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國 書、 王耀 良、 蔡建 興、 吳崇誌 ,共
7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之數量及價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又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予 蔡建興 1次(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方式、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嗣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員警持搜索票至 曾鐘信 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鐘信(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至11頁,聲羈卷第10至13頁,偵一卷第145至147頁,原審卷第46至48頁、第136至140頁、第192頁反面、本院卷第52、84至87頁),核與證人 黃國書 、 王耀良 、蔡建興、吳崇誌於警詢及偵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9至63頁、第78至80頁、第100至103頁、第105至106頁、第116至119頁,警二卷第11
3至114頁,偵一卷第119至120頁、第133至135頁,他卷第71、73、75、第81至82頁),且有黃國書指證曾鐘信之住處及駕駛車輛照片(警一卷第31、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35頁)、黃國書、王耀良、蔡建興及吳崇誌指證被告照片(警一卷第39至40頁、第57至58頁、第75至76頁、第83至84頁、第111頁、第115至116頁)、黃國書與「水蜜桃」(即被告使用之帳號暱稱)LINE聊天記錄(警一卷第67至74頁)、王耀良與「水蜜桃」LINE聊天記錄(警一卷第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8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87、89頁、第107至109頁)、原審107年聲監字第956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23至124頁)、原審107年聲監續字第1715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25至126頁)、原審107年聲搜字第952號搜索票(警一卷第1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131至1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35、137頁)、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39頁)、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141至145頁)、107年度檢管字第214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偵二卷第41至43頁、第49頁、第51頁)、107年度院總管字第1825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113、115頁)、107年度安保字第119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119頁、第127頁)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行動電話等在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又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賣毒品給黃國書、王耀良、蔡建興及吳崇誌,可從中賺取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足見被告確有因此而獲取利益,堪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三)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二級管制藥品,且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所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建興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於行政院所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修正條文」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蔡建興係成年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準此,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被告此部分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完整性,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轉讓禁藥罪(1罪),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是依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雖陳稱其於本案中之毒品來源為「達仔」一情(見原審卷第140頁)。惟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其於本案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行等節,經回覆:被告於警詢筆錄供述毒品上手為綽號「達仔」的男子,但不知其真實姓名,該男子年約37至38歲左右,被告與該男子都是用LINE聯絡,也沒有他的聯絡電話。被告僅稱曾看過他騎1台150CC的機車跟一台積架的自小客車,號牌並不知道。又被告只知道他住前鎮這一方面,詳細亦不清楚,此一訊息猶如大海撈針,實難以據此溯源查緝。又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數位鑑識,亦無法從行動電話中獲取有關綽號「達仔」之相關資料。是故,本大隊無法依其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2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7729085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3至16
5頁)。準此,偵辦本案之檢警既未因被告此部分供述,因而查獲「達仔」犯罪之情,則被告於本案中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減輕其刑。
㈡再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原審審酌毒品對社會之危害,及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難謂有處以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之轉讓禁藥犯行,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因此助長施用毒品歪風,自不可取。然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各次所販賣毒品之價量不一,少則新臺幣(下同)500元,高則達1萬2千元,是各次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有別。另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是其致生毒品擴散之危害性未達重大之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力RC切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一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係於107年5至8月間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次,販賣對象僅4人,所犯之罪質相同;而其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罪質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相近。原審考量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爰就被告所犯之如附表一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
(二)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共7包,經檢驗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70091571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又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這些扣案物是我販賣所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0
4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分裝袋4包,係被告所有且供販
賣毒品所分裝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04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各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持用且
供犯附表一編號1至5、7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5、6、8犯行中用以與王耀良、蔡建興聯繫之物,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不諱(見原審卷第139頁),且有前開LINE聊天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可佐,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11之物,在附表一編號5、6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1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價金,均經被告收取且花用殆盡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8頁正面),此部分自屬被告犯罪所得。又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本院審酌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上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黃國書還沒把買毒品的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國書於警詢時陳稱:這次交易我尚未拿錢給被告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27頁),堪以採信。是被告就此部分既未收取價金,應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供稱:這些錢並非販賣毒品所得,這是我把機車拿去當鋪當得之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而卷內復無證據顯示此扣案現金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至8所示等物品,業經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陳稱與本案犯行毒品無關(見原審卷第139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事實欄所載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最輕為
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附表一編號1至7依其情節分別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年8至4年2月不等,且附表一編號1至8宣告刑合計為27年6月,而原判決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4月,已屬從輕,並無量刑過重情事,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販毒者│時間│交易方式│販賣/轉讓毒│主文││├───┼─────┤│品之種類、數││││購毒者│地點││量、價額(新│││││││臺幣)││├──┼───┼─────┼──────────┼──────┼────────┤│1│曾鐘信│107年5月│黃國書於107年5月17│販賣甲基安非│曾鐘信犯販賣第二││├───┤17日晚上9│日晚上9時03分,以通│他命1包,重│級毒品罪,處有期│││黃國書│時13分許│訊軟體LINE跟【水蜜桃│半錢,價金│徒刑參年拾月。│││├─────┤】聯絡,表示欲購買第│2,000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高雄市小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10之物沒收。│○○○區○○街與│,雙方達成合意後,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崇明街口附│於107年5月17日晚上││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近之全家便│9時13分許,在高雄市││,於全部或一部不││││利超商前○○○區○○街與崇明街││能沒收時,追徵其│││││口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價額。│││││與曾鐘信見面,由曾鐘│││││││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國書而既遂,並│││││││向黃國書收取價金2,00│││││││0元。│││├──┼───┼─────┼──────────┼──────┼────────┤│2│曾鐘信│107年5月│黃國書於107年5月18│販賣甲基安非│曾鐘信犯販賣第二││├───┤18日晚上6│日18時01分,以通訊軟│他命1包,重│級毒品罪,處有期│││黃國書│時11分許│體LINE跟【水蜜桃】聯│半錢,價金│徒刑參年拾月。│││├─────┤絡,表示欲購買第二級│2,000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高雄市小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4、10所示之物沒│○○○區○○街與│方達成合意後,嗣於10││收。未扣案之犯罪││││崇明街口附│7年5月18日晚上6時││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近之全家便│11分許,在高雄市小港││沒收,於全部或一││││利超○○○區○○街與崇明街口附││部不能沒收時,追│││││近之全家便利超商與曾││徵其價額。│││││鐘信見面,由曾鐘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國書而既遂,並向黃│││││││國書收取價金2,000元│││││││。│││├──┼───┼─────┼──────────┼──────┼────────┤│3│曾鐘信│107年5月│黃國書於107年5月18│販賣甲基安非│曾鐘信犯販賣第二││├───┤18日晚上10│日晚上10時00分,以通│他命1包,重│級毒品罪,處有期│││黃國書│時10分許│訊軟體LINE跟【水蜜桃│半錢,價金│徒刑參年拾月。│││├─────┤】聯絡,表示欲購買第│2,000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高雄市小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10所示之物沒│○○○區○○街與│,雙方達成合意後,嗣││收。未扣案之犯罪││││崇明街口附│於107年5月18日晚上││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近之全家便│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沒收,於全部或一││││利超商前○○○區○○街與崇明街││部不能沒收時,追│││││口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徵其價額。│││││與曾鐘信見面,由曾鐘│││││││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國書而既遂,並│││││││向黃國書收取價金2,00│││││││0元。│││├──┼───┼─────┼──────────┼──────┼────────┤│4│曾鐘信│107年5月│黃國書於107年5月21│販賣甲基安非│曾鐘信犯販賣第二││├───┤21日凌晨01│日凌晨01時21分,以通│他命1包,重│級毒品罪,處有期│││黃國書│時30分許│訊軟體LINE跟【水蜜桃│半錢,價金│徒刑參年拾月。│││├─────┤】聯絡,表示欲購買第│2,000元(未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高雄市小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付)│4、10所示之物沒│○○○區○○街與│,雙方達成合意後,嗣││收。││││崇明街口附│於107年5月21日凌晨││││││近之全家便│0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利超商前○○○區○○街與崇明街│││││││口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與曾鐘信見面,由曾鐘│││││││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國書而既遂,惟│││││││尚未向黃國書收取價金│││││││。│││├──┼───┼─────┼──────────┼──────┼────────┤│5│曾鐘信│107年6月│王耀良於107年6月23│販賣甲基安非│曾鐘信犯販賣第二││├───┤23日下午5│日下午5時20分許,以│他命1包,重│級毒品罪,處有期│││王耀良│時32分許│通訊軟體LINE與【水蜜│量不詳,價金│徒刑參年捌月。│││├─────┤桃】聯絡未果,經曾鐘│500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高雄市鳳山│信同日下午5時21、32││4、10、11所示之│○○○區○○○街│分分別以LINE及098869││物沒收。未扣案之││││麗登汽車旅│7993號行動電話聯繫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館外之涼亭│耀良所持用之00000000││佰元沒收,於全部│││││70號行動電話,王耀良││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追徵其價額。│││││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後,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在高雄市鳳│││││○○○區○○○街麗登汽車│││││││旅館外之涼亭與曾鐘信│││││││見面,由曾鐘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耀│││││││良而既遂,並向王耀良│││││││收取價金500元。│││├──┼───┼─────┼──────────┼──────┼────────┤│6│曾鐘信│107年7月│蔡建興於107年7月23│販賣甲基安非│曾鐘信犯販賣第二││├───┤23日晚上6│日晚上6時16分許,以│他命1包,重│級毒品罪,處有期│││蔡建興│時16分後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量不詳,價金│徒刑參年捌月。││││時│聯繫曾鐘信所持用之09│500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4、11所示之物沒││││高雄市前鎮│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收。未扣案之犯罪│○○○區○○街│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所得新臺幣伍佰元││││332號│成合意後,嗣於同日18││沒收,於全部或一│││││時16分後某時,在高雄││部不能沒收時,追│││││市○鎮區○○街○○○號││徵其價額。│││││見面,由曾鐘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建│││││││興而既遂,並向蔡建興│││││││收取價金500元。││││││││││├──┼───┼─────┼──────────┼──────┼────────┤│7│曾鐘信│107年8月│吳崇誌於107年8月1│販賣甲基安非│曾鐘信犯販賣第二││├───┤1至4日間│至4日間某日晚上7時│他命1包,重│級毒品罪,處有期│││吳崇誌│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跟│量約3錢,價│徒刑肆年貳月。│││├─────┤【沒有成員】聯絡,表│金1萬2,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高雄市大寮│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元│1、2所示之物均│○○○區○○○路│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沒收銷燬。扣案如││││317巷16號│合意後,嗣於同日19時││附表二編號4、10│││││許後某時,在高雄市大││所示之物沒收。未│││○○○區○○○路○○○巷16││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號與曾鐘信見面,由曾││臺幣壹萬貳仟元沒│││││鐘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於全部或一部│││││1包予吳崇誌而既遂,││不能沒收時,追徵│││││並向吳崇誌收取價金1││其價額。│││││萬2,000元。│││├──┼───┼─────┼──────────┼──────┼────────┤│8│曾鐘信│107年7月│蔡建興於107年7月9│無償轉讓甲基│曾鐘信犯轉讓禁藥││├───┤9日晚上8│日晚上8時18、22分許│安非他命1包│罪,處有期徒刑捌│││蔡建興│時24分後某│,以0000000000號行動│(無證據證明│月。││││時許│電話聯繫曾鐘信所持用│淨重達10公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11所示之物沒收。││││高雄市前鎮│話,表示需要第二級毒│││○○○區○○街│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332號│達成合意後,嗣於同日│││││││20時24分後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332│││││││號與曾鐘信見面,由曾│││││││鐘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建興而既遂。│││└──┴───┴─────┴──────────┴──────┴────────┘附表二┌─┬──────┬─────────────────┐│編│扣押物品│數量││號│││├─┼──────┼─────────────────┤│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送驗編號M│命成分(檢驗前毛重38.92公克,驗前│││1)│淨重37.18公克;驗後淨重36.6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3.83公克)│├─┼──────┼─────────────────┤│二│同上│6包,經抽取編號M3鑑定,檢出含有第│││(送驗編號M2│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2至M7驗│││至M7)│前總毛重179.16公克,驗前總淨重169.││││90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M2││││至M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9.70公克)│││││├─┼──────┼─────────────────┤│三│海洛因│1包│├─┼──────┼─────────────────┤│四│分裝袋│4包│├─┼──────┼─────────────────┤│五│磅秤│1台│├─┼──────┼─────────────────┤│六│分裝杓│1支│├─┼──────┼─────────────────┤│七│玻璃球吸食器│2顆│││││├─┼──────┼─────────────────┤│八│吸食瓶│1組│││││├─┼──────┼─────────────────┤│九│現金│9萬元│││││├─┼──────┼─────────────────┤│十│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廠牌:Sony,│││(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