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6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舜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舜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舜煌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6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為 吳啓明 ,涉犯妨害公務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臨時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經警員 陳高權 、 呂維晉 、 謝樟耀 3人(下稱員警3人)上前盤查,黃舜煌因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在案,為恐通緝身分遭查獲,明知呂維晉、謝樟耀係正在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接續犯意,先駕車拒檢加速逃逸,並衝撞警員謝樟耀,致謝樟耀受有右小腿紅腫之傷害,警員3人見狀便開啟警報器尾隨在後,追至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黃舜煌表示不想連累吳啓明故要求伊下車,警員3人趁上開小客車停車之際再度上前盤查,黃舜煌復承前犯意,再度駕車逃逸並衝撞警員呂維晉,致呂維晉受有右膝蓋紅腫之傷害,並使呂維晉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之左煞車斷裂(上開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警員謝樟耀見狀,即對上開小客車之左前車輪連開兩槍,再繼續追黃舜煌至新北市○○區○○○道○○○號前,後於同日21時許將黃舜煌逮捕歸案。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黃舜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在場人吳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警員謝樟耀109年8月26日於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黃舜煌逃逸路線GOOGLE地圖一張、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現場暨警員謝樟耀、呂維晉之傷勢、警用機車之毀損照片共39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再按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且所謂損壞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員謝樟耀、呂維晉執行攔檢之際,駕駛租賃小客車衝撞呂維晉所管領之警用機車後欲逃離,導致系爭警用機車左煞車斷裂,且本案警用機車係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所騎乘之機車,屬於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該零件、配備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配備之財物損失,損壞警用機車自足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雖有2名執行公務警員遭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先後駕車衝撞警員謝樟耀及呂維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以強暴方式妨害其公務之執行,藐視國家公權力,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對公務員值勤之生命安全造成相當危害,並造成警用機車左煞車斷裂,誠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聲請人之量刑建議,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