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蕣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蕣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SIM卡1」更正為「SIM卡共2枚」、第15行「偵辦」更正為「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騙成員作為詐欺使用所得之代價,依其供述提供1個門號為新臺幣(下同)6、7000元左右(見109年度偵字第38668號卷第1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原則,以有利於被告之數額,即以6000元認定為其販售本案供詐騙使用門號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668號被告楊蕣欽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蕣欽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和區之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門市,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7,000元代價,將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不詳門號SIM卡1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20日19時44分許,以上開門號與 劉桂珠 聯繫,假冒為同事 劉玫芬 ,嗣劉桂珠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佯稱急需資金周轉,欲向劉桂珠借款,致劉桂珠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4日14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 謝瑞昌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劉桂珠經劉玫芬告知並無此事,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桂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蕣欽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劉桂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謝瑞昌之土銀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收受出售上開門號之代價,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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