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上巨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 律師被告宏昇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朝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不得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交易而從事與原告競業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經營事務性機器設備、精密儀器、電信器材零售等項目之廠商。被告甲○
○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期間任職原告公司,兼具有原告公司股東身分,負責對外聯絡客戶並提供產品試用等業務,復負責原告公司的財務及對外銷售業務,對於原告公司的進貨成本、對外開發客源、報價及銷售給客戶的資料均相當熟悉。被告甲○○於離職前,曾與原告簽訂離職退股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中第五條明白約定:「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間股東甲○○(被告)不得與上巨電子有限公司(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所屬客戶及已經進行開發的客戶,產生競業及侵權之行為,經雙方同意可讓渡之客戶不在此限。」惟被告甲○○竟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另行成立一同性質之電子公司即被告宏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被告甲○○並擔任被告宏昇公司之代表人。嗣後被告甲○○以被告宏昇公司名義陸續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迄今,利用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據以得悉之一切客戶資料及其他原告重大商業機密,以惡性競爭方式打擊原告,與原告之客戶從事交易行為,經原告發現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發函告知被告甲○○請其停止侵害行為並出面協商,惟被告卻置之不理。
㈡營業權被侵害,例如直接妨害營業,或因有效之處分,使事實上減縮或喪失其權
利,即有營業權之侵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構成侵權行為。又如不正競業及同盟抵制等,皆構成營業權之侵害。實務上亦肯認營業權之存在而得以請求法律救濟(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四一一號裁定)。又債權具不可侵性,依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債權者,應負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之所屬客戶及已經進行開發的客戶基本資料、以及原告公司重大之營業秘密,例如進貨成本、對外出貨報價金額,皆屬原告之營業權範圍,而被告甲○○利用其為原告股東以及經理期間,知悉原告所有上述營業秘密,卻於退股後利用該營業秘密,另行成立被告宏昇公司,與原告所屬客戶從事交易行為,已屬故意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嚴重侵害原告之營業權。其次,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五條約定,對於被告甲○○有競業禁止的繼續性債權,而被告故意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被告甲○○應負競業禁止的不作為義務歸於部分給付不能,已屬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以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被告甲○○既對原告應負競業禁止的不作為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及履行競業禁止的不作為義務,就各請求權基礎間,係屬重疊合併,即主張單一之聲明,達其數請求之同一目的。據以為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
㈢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與本屬原告客戶之海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
歐公司)、業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盛公司)、玴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玴榮公司)從事交易,被告辯稱僅與海歐公司從事交易,並不實在。且被告分別以內銷或外銷方式銷貨予原屬原告之客戶,查被告銷貨給玴榮公司,係以內銷方式為之,依法須開立統一發票,故於國稅局中有發票明細可資查閱,但因部份廠商之工廠在大陸,會以在台灣向被告訂購電子零件,再外銷到香港轉運大陸之方式為之,例如被告與業盛公司間之交易,即是貨交香港或是大陸,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三十二款規定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故被告不會開立統一發票給客戶,而逕將貨物依廠商之指示出口到香港,經以出口報單報關外銷,再向國稅局申報零稅率清單,甚至若電子零件數量不多,被告可以國外快遞之方式,不經海關,逕寄交廠商之國外工廠組裝或測試,因此在國稅局不會有統一發票之交易憑證。關於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就卷證資料中,因被告削價銷售ELM9336AA產品給海歐公司、業盛公司,總計九十九萬一千個,以原告之原對外售價單價每個五元八角,扣除進貨價格單價每個四元五角後,就此部分而言,原告至少可獲利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元。又因被告削價以單價每個五元五角出售前述產品給海歐公司,在被告惡性競爭下,原告只得以單價每個五元二角二分出售一萬個前述產品給海歐公司,造成原告五千八百元之損失。另被告與玴榮公司交易部分,經以玴榮公司函覆之資料為準,查閱原告就相關產品之進價、銷貨金額,兩相比較計算後,造成原告十五萬六千二百十元損失。以上總計造成原告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五百十元之損失(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本件不適用僱傭關係下競業禁止條款的審查標準:
⒈對於執行業務之股東為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公司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許
。就企業所有人及經營管理者而言,競業禁止規範的範圍,本質上皆是有關雙方營業利益上之衝突,亦即是單純的財產權上爭議,在法律規範及處理程序上有別於一般技術性勞工所面臨的問題;一般勞工所面臨不單是財產權的衝突而是雇主財產權與勞動者工作權兩個屬憲法保障權利之衝突。有關勞工簽訂競業禁止,約款上的限制,主要是為維持此種憲法保障權利之衡平,顯見競業禁止條款,因其限制對象之不同,在處理上應有所不同。有關實務上所謂「競業禁止條款」,皆係指雇主與員工之間,約定受僱人於離職後不得從事與原雇主相同或類似行業之約款,並未及於對執行業務股東之競業禁止條款,則參酌前揭公司法規定及理論見解,對執行業務股東之競業禁止條款的處理,實不宜以僱傭關係下競業禁止條款的審查標準,等同處理之。
⒉被告甲○○原為原告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並非勞工。被告甲○○任職原告期間
,不只負責對外聯絡客戶並提供產品試用之工作,且實際上為執行業務股東,其工作內容是與上游供應商聯絡之窗口,對外採購須由被告甲○○審核,負責對原告主要客戶之銷售業務,更負責原告公司財務相關業務,並非單純只有提供試用品與客戶,也非受雇原告之勞工,因此被告甲○○居於原告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地位,故不適用僱傭關係下競業禁止條款之審查標準。
㈤本件競業禁止條款應屬合理有效:
⒈本件不適用僱傭關係下競業禁止條款的審查標準,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抗辯
僱傭關係下競業禁止條款的五個有效要件,於本件應無適用之餘地,故其等依據前述五個有效要件主張本件競業禁止條款無效,尚屬無據。
⒉被告甲○○與原告間所簽系爭切結書,係基於單純財產權上爭議所簽,除第五
條競業禁止約款外,系爭切結書第六、七、八條約定,被告甲○○得分配個人股東紅利、退回股款、以及存貨銷貨所得,又唯恐被告甲○○退股後無貨源可銷,則另行約定授予被告甲○○銷售ELM產品之權,第五條競業禁止約款亦明定兩年的競業禁止期間、競業禁止的客戶僅限於「原告公司之所屬客戶及已經進行開發的客戶」,並且約定「經雙方同意可讓渡之客戶不在此限」,並非毫無範圍限制被告從事交易之對象。
⒊原告之上下游客戶名單、進價以及報價等相關資料應屬機密,唯有公司內部股
東方有可能知悉,且事關原告公司存續與否,外人甚難知悉,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規定,被告辯稱無營業秘密云云,實不可採。
⒋被告從事競業行為出於惡意且未告知。被告甲○○從原告公司離職後,立即成
立被告宏昇公司,銷售與原告同性質的電子零件予原告原屬客戶,且以低價方式,搶奪原告客戶,從未告知原告,待原告發現既有客戶未再向原告下訂單,經向客戶查詢時,才知被告之惡性競爭行為,並寄發存證信函,被告方委任律師發函,推託責任,完全無視雙方離職退股切結書第五點之約定,其故意違背約定甚明,已屬違背誠信原則。
㈥被告辯稱ELM9336AA產品為其所開發云云,並非實在,實際上該產品,兩造皆是
向日商榆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單價每個四元五角,而原告對外也有以單價每個五元八角銷售該產品,此參照原證六海歐公司採購單即明。
㈦聲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利息。⒉被告宏昇公司、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不得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交易而從事與原告競業之行為。⒊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公司本由被告甲○○與其父 李麒麟 擘畫,邀同原告公司現任其餘股東出資所
甲○○與 李其 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正式離職,為延續當初創立原告公司之經營理念,被告甲○○乃依法設立被告宏昇公司對外經營電子零件銷售業務。
㈡依從來通說之見解,課離職員工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
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⒈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⒉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⒊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⒋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如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競業特約則難認係違反公序良俗。⒌離職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的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方屬不值保護之情形,否則該員工應受保護。而本件:
⒈原告並無營業秘密而有需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蓋因原告主要經營
電子零件銷售業務,其電子零件均係向其他電子零件製造廠訂購,再轉銷客戶,並非自行研發,而被告有自行研發新式電子物料零件之營業秘密,如海歐公司向被告訂購之ELM9336AA,係被告宏昇公司所研發特有,原告當時並無此零件可對外銷售,原告所提海歐公司向被告採購採購單則證明海歐公司並非向原告購買相同零件。況電子零件之客戶廠商均為對外公開營運之科技公司,此等客戶資料均為公開流通之資訊,並非商業秘密,電子零件販售業者僅能以零件功能或售價來爭取商機,且一次訂單並不代表下次一定續約訂購。換言之,曾向原告訂購零件之客戶,該客戶下次需要採購時仍然是由採購部門就數家零件供應商重新綜合評比選定,原告並無特需保護之利益存在,故系爭切結書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
⒉被告甲○○並無特別技術。被告甲○○主要負責提供試用品予客戶之工作,並
非技術研發人員,且就被告甲○○所之知悉之客戶資料而言,均為公開流通之資訊,並非商業秘密。被告甲○○係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或經營,亦無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原告以不確定之商機限制被告甲○○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實已超出必要性之範圍,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⒊本件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已超逾合理之範疇。觀之系爭
切結書第五條,並無就競業禁止之區域作出合理規範,則其限制區域依合約內容應包括全世界,且其僅泛稱不得產生「競業」行為,並未具體規範行為類型,亦未說明應保守之秘密或技術,其範圍顯然過於廣泛,已超逾合理之範疇,應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⒋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並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故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⒌被告行為並無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甲○○從未主動與
原告之客戶或已進行開發之客戶洽談,縱有曾與原告往來之客戶主動與被告宏昇公司接洽,被告亦均告知雙方有競業嫌疑,許多客戶廠商因而停止與被告宏昇公司之接洽(例如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惟仍有廠商於受告知後,基於其自身營運利潤、採購管理之考量,或者該廠商需求之電子物料僅被告宏昇公司有能力提供,而堅持向被告宏昇公司採購電子零件(海歐公司即因其須訂購之物料僅被告宏昇公司有銷售),被告宏昇公司基於未違反惡性競業原則及尊重自由市場機制之考量,始配合洽談業務,並由海歐公司出具聲明書證明其係基於自身考量主動與被告宏昇公司接洽業務,因此被告等絕無惡意爭取原告客戶之競業或侵權之行為,被告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律師函向原告說前情。因此被告等已善盡告知及迴避利益衝突之注意,絕無惡意爭取原告客戶之競業或侵權行為。退萬步言,本件競業禁止條款縱屬有效,惟被告並無惡性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自無任何法律責任。
㈢被告自認有與本屬原告客戶之海歐公司有交易往來,並對於海歐公司向被告宏昇
公司採購之採購單不爭執。至於其餘原告所稱尚有與被告有交易往來之原告客戶,被告否認。
㈢海歐公司已聲明係主動與被告宏昇公司交易,然且海歐公司向被告宏昇公司所購
零件並無料號ELM9331AA者,故原告資料顯然不實,且原告所列其他廠商聲稱係與被告宏昇公司之交易資料亦無權無憑據,原告自應加以舉證。至於原告之損失金額與被告宏昇公司營運狀況根本無何關係,蓋曾向原告訂購零件之客戶,下次需要採購時,仍是由採購部門就數家零件供應商予以評比選定,故原告並無特需保護之利益,凡此均為不確定之商機,故被告之盈餘虧損與原告之盈餘虧損係屬二事,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應自行就其主張之損失負舉證責任。
㈣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任職原告公司,
兼具原告公司股東身分,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離職並退股。嗣被告甲○○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成立與原告同一性質從事相同業務之電子公司即被告宏昇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代表人。
㈡被告甲○○任職原告期間負責對外聯絡客戶,並提供客戶產品試用,原告所提出
之樣品申請書簽收欄簽名之「Simon」均係被告甲○○所簽。另被告甲○○於任職原告期間除負責上開業務外,復負責原告公司財務及對外銷售業務,對於原告公司所銷售產品之進貨成本、對外開發客源、報價及銷售給客戶之資料均知悉,亦為被告所自認(詳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兩造所簽系爭切結書形式上為真正。被告除對系爭切結書第五條約定主張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外,對於其餘約定內容之實質真正不爭執。
㈣附表一客戶名單所示之公司(包括海歐公司、業盛公司、玴榮公司在內)均為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所屬客戶及已進行開發之客戶。
㈤被告自認確有與本屬原告客戶之海歐公司從事交易,原告所提海歐公司向被告宏昇公司採購之採購單(即原證七)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除被告自認與海歐公司從事交易外,被告尚有無與本屬原告客戶之其他公司為交
易,而從事與原告競爭之行為?㈡系爭切結書第五條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㈢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甲○○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任職原告公司,
兼具原告公司股東身分。被告甲○○任職原告之期間,除負責對外聯絡客戶,並提供客戶產品試用外,並負責原告公司之財務暨對外銷售業務,對於原告公司之進貨成本、對外開發客源、報價及銷售給客戶的資料均知悉,為被告所自認(詳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甲○○於離職前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中第五條約定:「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間股東甲○○不得與上巨電子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所屬客戶及已經進行開發的客戶,產生競業及侵權之行為,經雙方同意可讓渡之客戶不在此限。」嗣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旋於二十日後,即同年月二十日即成立與原告同一性質從事相同業務之電子公司即被告宏昇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代表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公司及被告宏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宏昇公司成立後,隨即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起,陸續以低於原告報價之價格與原屬原告客戶之海歐公司為交易,與原告從事競爭行為,有原告與海鷗公司間交易採購單影本六件、承認書影本三件及被告自認真正之海歐公司與被告宏昇公司間採購單影本一件、承認書影本二件,其中海歐公司採購單上供應商欄均載明係被告甲○○、名稱為被告宏昇公司(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一頁)。被告宏昇公司除與海歐公司為交易外,亦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原屬原告客戶之業盛公司為交易,有原告所提業盛公司向被告宏昇公司採購ELM9336AA電子產品之訂購單影本二份為證,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此外,被告宏昇公司又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三月間,陸續以低於原告報價之價格與本屬原告客戶之玴榮公司為多次交易,亦有第三人玴榮公司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宏昇公司開立予玴榮公司之統一發票十一紙、商業發票一份、玴榮公司採購單十三份、請購單一件等影本附卷可徵,該等採購單均記載賣方宏昇公司之聯絡人係被告甲○○。而海歐公司、業盛公司、玴榮公司均為本屬原告之客戶,為被告不爭執,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業已同意將其客戶海歐公司、業盛公司、玴榮公司讓渡予被告甲○○(參系爭切結書第五條後段約定),則被告甲○○顯然有利用其原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內所得以知悉原告所銷售產品之進貨成本、客戶群組、個別客戶對產品之不同需求、對個別客戶所銷售之產品及報價等屬於原告營業秘密之資訊,與被告宏昇公司以低於原告報價之價格,與原告從事營業競爭之行為甚明。被告辯稱並無競業行為,已向告知原屬原告客戶雙方接洽有違反競業嫌疑,而由海歐公司出具聲明書云云,顯非足採。
㈡原告係有限公司之組織,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有
限公司原則上係以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則係行使監察權。被告甲○○任職原告期間,雖係股東並擔任對外聯絡客戶、提供客戶產品試用、負責原告公司財務暨對外銷售業務等,惟其究非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故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董事競業禁止之規定,且被告甲○○之前開競業行為,發生在其離職之後,並非任職原告期間內,故原告主張因被告甲○○係執行業務股東,本件不適用僱傭關係下競業禁止條款的審查標準云云,尚非足取。被告甲○○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本件仍應審究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問題。
㈢按受雇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若未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
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否則同業競爭之結果,勢必有利自己或第三人,而損害其僱用人(民法第五百六十二條參照);為免受雇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亦得事先約定,於受雇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又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法律判斷標準,實務上有三標準說、四標準說、五標準說者(按:本件被告所主張者係五標準說),惟無論如何,可認至少其中三個標準已全無爭論,為實務上之一致看法,亦即,法院審酌該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精神,而有民法第七十二條背於公共秩序之無效情形,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及為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本院認為判斷該條款之效力,應審酌之標準如下:⒈員工在原雇主之職位,足以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⒉該條款足以或能夠保護雇主之正當營業利益。⒊該條款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而對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參閱 黃程貫 著,「勞動契約」一文,司法人員研習所第一期勞動法專題研討會資料,第九頁)。經查:
⒈被告甲○○自認參與原告公司之設立,任職原告期間,擔任對外聯絡客戶、提
供客戶產品試用、負責原告公司財務暨對外銷售業務,對於原告公司的進貨成本、對外開發客源、報價及銷售給客戶的資料均知悉等事實,業如前述,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樣品申請書影本十六紙足證,則其對於原告對外銷售產品之進貨成本、個別客戶產品之需求、對個別客戶之產品銷售價格、產業之銷售、市場分佈、市場區域分佈及市場競爭情形當多所掌握,上開資訊乃至客戶資料,均屬原告公司重要之營業秘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裁判意旨參照),自非如被告所辯係公開流通資訊得任意取得云云,且被告所辯其售予海歐公司之ELM9336AA產品為被告所研發特有云云,復為原告否認,並陳稱實際上前開產品,兩造皆是向日商榆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單價每個四點五元,而原告對外亦有以單價每個五點八元銷售該產品,已據原告提出進貨發票及海歐公司採購單(原證六)為憑,故被告該辯解,亦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甲○○因實際負責原告公司營運,獲悉原告上開營業秘密等語,應當憑採。⒉且前開銷售產品進貨成本、個別客戶產品之需求、對個別客戶之產品銷售價格
等資訊,攸關原告對外銷售經營之競爭能力,審酌被告甲○○任職原告期間之職務、獲悉該等資訊之程度甚稔等情,堪認原告與被告甲○○簽立競業禁止約款,該條款當能夠保護原告之正當營業利益。
⒊系爭切結書第五條約定:「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間
股東甲○○不得與上巨電子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所屬客戶及已經進行開發的客戶,產生競業及侵權之行為,經雙方同意可讓渡之客戶不在此限。」,該條款附有二年期間及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所屬客戶及已經進行開發的客戶之限制,並約定「經雙方同意可讓渡之客戶不在此限」,且出於被告甲○○之同意,再者,原告唯恐被告甲○○退股後無貨源可銷,復另行約定授予被告甲○○銷售部分ELM產品之權,此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上巨電子授與甲○○銷售ELM產品合約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二十八頁)。基上,本件系爭切結書第五條競業禁止約款,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該約定應屬有效。至於是否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有時雖為重要判斷基準,惟代償措施非必然影響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而離職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違背誠信,則為事實認定問題,非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問題(參閱 郭玲惠 著,「勞工保密義務於競業禁止約款之法律意義」一文,司法人員研習所第一期勞動法專題研討會資料,第九頁)。
⒋被告甲○○既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竟於離職後與原告從事前開競業行為,
違反系爭切結書第五條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於禁止期間內已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部分,屬可歸責於被告甲○○之事由,致給付一部不能,被告甲○○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暨就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請求被告甲○○應依系爭切結書第五條約定履行其所負競業禁止義務,洵屬正當。
㈣雖被告甲○○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而對原告負有競業禁止義務,惟被告宏昇公司
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對原告則無負此義務。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規定,須以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公司始須與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宏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僅係違背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切結書約定,並非違反法令,故原告主張被告宏昇公司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要無足採。
㈤又原告與被告宏昇公司均係有限公司組織,為營利法人,且原告所營之業務行業
,並非屬於依法特許專營之事業,而一般公司行號在市場上本須互相公平自由競爭,因此雖被告甲○○成立被告宏昇公司並投入與原告相同行業之競爭,惟並無侵害原告所謂之「營業權」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委無可取。
㈥被告甲○○因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得對之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已如前
述。原告主張因被告甲○○違反競業禁止約款,削價銷售產品予海歐公司、業盛公司、玴榮公司為競業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失金額共計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五百十元,業據其提出原告與海鷗公司間交易採購單影本六件、承認書影本三件及被告自認真正之海歐公司與被告宏昇公司間採購單影本一件、承認書影本二件、業盛公司向被告宏昇公司採購之訂購單影本二份及原告進貨、銷貨發票憑證影本十四張,並有玴榮公司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玴榮公司採購單十三份、請購單一件為證,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至於超逾該金額之請求,則非有理。
六、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切結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昇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宏昇公司、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不得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交易而與原告從事競業行為。就原告所請求被告甲○○給付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五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甲○○不得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交易而從事與原告競業之行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錢請求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原告雖聲請本院以裁定命第三人海歐公司、業盛公司、玴榮公司提出其等與被告宏昇公司間之全部訂購單、銷貨單及發票等文書,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之聲請應表明該等第三人何以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並應就該等第三人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加以釋明(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參照),惟原告並未依法表明第三人海歐公司、業盛公司、玴榮公司有何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復未就上開要件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則其該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法未合。此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蔡亦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