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原告丙○○兼右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 律師複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許 瑞祥 借款如後所示金額:①民國(下
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新台幣(下同)借款六十六萬元,②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借款六十萬元,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借款四十一萬元,④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借款七十萬元,⑤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借款四十萬元,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借款二十萬元,⑦九十一年年二月二十二日借款六萬一千二百元,⑧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借款六萬元,以上合計三百零九萬一千二百元。款項交付方式均係自 許瑞祥 帳戶匯入被告帳戶內,有銀行匯款單九紙可證。惟被告迄原告之被繼承人許瑞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去世時,均未返還。許瑞祥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因許瑞祥之去世成為遺產,由原告所繼承而公同共有。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予原告即許瑞祥之繼承人全體。
㈡許瑞祥於九十二年二月下旬發現罹患癌症,旋於同年三月十日開刀,於術後多次
向原告即許瑞祥之配偶乙○○交代財產狀況,表示其商場友人之朋友即被告,因經商又購置新屋,自九十年以來陸續向許瑞祥借款週轉三百零九萬一千二百元,言明被告房屋貸款核撥下來即返還借款,被告並交付許瑞祥一張名片及印章一個(下稱系爭印章),作為還款之用,許瑞祥表示該印章是被告甲○○要還款時所指定匯款的銀行帳戶印章等語。查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辦妥貸款,卻未依約償還借款,嗣許瑞祥於同年九月十日去世。許瑞祥去世後,原告依被告所交付予許瑞祥之名片及電話數次聯絡被告,被告卻表示其不認識許瑞祥,其後經原告乙○○說出許瑞祥許瑞祥,並表示係許瑞祥之好友。然許瑞祥病重期間(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九月十日)從未見過被告前來探視,被告五十九年次,許瑞祥三十七年次,二人相差二十二歲,被告自稱係許瑞祥好友,頗為牽強。且被告自稱一、二個月與許瑞祥吃飯一次,當屬普通之交,初認識就贈與被告大筆金額,顯與常理不合,應係被告認許瑞祥已死亡,謊稱本件借款係贈與,企圖抵賴不還。
㈢被告雖否認系爭印章之真正,惟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之許瑞祥名義
(原告否認該授權書上許瑞祥簽名之真正)授權被告買賣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上被告所蓋用之印章,與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印章極為相似,疑是系爭印章。被告與許瑞祥既簽立系爭授權書買賣股票,可見被告與許瑞祥間應有大筆金錢往來之借貸關係。系爭授權書上許瑞祥名義之簽名、地址均非許瑞祥筆跡,許瑞祥名義之印章應係被告所盜蓋。
㈣被告辯稱其九十年四月份簽約購屋,但忘記簽約頭期款金額若干云云,其後又改
稱許瑞祥有陪同被告前往簽約,簽約時付頭期款二百多萬元,另四百萬元是貸款,許瑞祥沒有答應付後面之貸款,不記得付頭期款是否開票,可能有部分付現,有部分開票云云各節,觀之被告購屋自九十年四月簽約付頭期款、九十年九月四日房屋移轉登記、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銀行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後長達二年四個月,惟其所稱購屋過程漏洞百出,自應就購屋簽約時許瑞祥在場乙節,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簽約,同日付頭期款二百多萬元,被告亦表明許瑞祥沒有答應付後面之銀行貸款,然許瑞祥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才開始匯款,匯款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止,足證許瑞祥之匯款金額應屬被告借款。被告房屋於九十年四月簽約,九十年九月四日移轉登記完畢,依常理購屋貸款應於過戶後立即辦理,通常不會超過三個月,惟被告房屋卻未立即辦理銀行貸款,事隔二年後,被告可能為償還許瑞祥之借款,始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向誠泰銀行貸款。準此,許瑞祥之本件匯款金額,並非用於被告所稱之支付頭期款。
㈤被告所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至台大醫院探視許瑞祥,當日許瑞祥猶指示匯款
予被告、許瑞祥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再次匯款云云,原告否認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至台大醫院探視,且許瑞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實施重大手術,術後二星期內每日打嗎啡止痛針,終日長時間昏睡,大小便無法自理,遑論下床行動,更無法親自到提款機轉帳,顯見被告所稱許瑞祥當日「指示」匯款不實在,被告應證明究竟係何人所指示、為何匯款、目的為何等事實。至於被告所稱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許瑞祥再度匯款,更為不可能,許瑞祥於九十二年三月下旬得知癌細胞已轉移至肝部,同年四月下旬證實癌症已進入末期,當時萬念俱灰,痛不欲生,須仰賴家人抱扶乘坐輪椅,終日禱告,自無心思親自到提款機轉帳給被告。被告應證明其與許瑞祥間究竟有何重大交易,於許瑞祥病入膏肓之際仍須轉帳給被告?經原告提出質疑許瑞祥究竟係指示何人轉帳後,被告又改稱係許瑞祥所「親自」至提款機匯款,前後所言不一,被告應就許瑞祥係親自轉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㈥系爭九張匯款單均由許瑞祥帳戶匯出,大部分由許瑞祥親自辦理,惟前開九十二
年三月十九日、四月四日、四月二十九日三筆轉帳,卻係於提款機以金融卡為之,非屬匯款,自無被告所自稱之贈與情事,原告懷疑該三筆轉帳係遭被告夥同訴外人即元大證券公司營業員 李鳳英 所盜領。蓋因原告乙○○設於元大證券之證券帳戶及交割股款所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三─一七─三六○七四五─七號)內十七萬八千元,遭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盜領後,由被告親自匯入被告之誠泰銀行帳戶,有原告乙○○前開帳戶銀行資料及匯款單二紙可證,而被告與原告乙○○素不相識,當時原告設於元大證券買賣股票所用之前開帳戶正由李鳳英竊佔使用(李鳳英於偵查中承認九十一年間使用原告乙○○前開帳戶),原告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皆由李鳳英持有,原告懷疑上開三筆提款機轉帳係被告夥同李鳳英所盜領,應屬合理,原告已另對李鳳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三號案件)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事件)。
㈦依被告所提購屋買賣契約書,房地總價六百五十萬元,九十年九月四日設定抵最
高限額押五百四十六萬元,銀行實際撥款四百五十五萬元,則頭期款應為一百九十五萬元,核與被告所稱簽約當日許瑞祥陪同在場繳清二百萬元之情不符。至於被告所辯稱許瑞祥因知悉被告有房屋貸款壓力,故按期固定匯款被告以供被告繳付貸款云云,非僅與其先前所稱被告每月應付貸款二萬餘元,許瑞祥並無答應付後面貸款等語不符,且無法說明本件借款中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七十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四十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萬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六萬一千二百元、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六萬元五筆匯款之借款緣由,被告為自圓其說,謊稱前開五筆借款係許瑞祥為幫助被告支付貸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前開五筆借款金額不一,更高出於被告所稱每月繳付二萬餘元之金額甚多,更非「固定」匯款,故被告所辯,顯非足採。
㈧被告房地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向萬泰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實際撥款為四百五十五
萬元,二年後向誠泰銀行轉貸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以六百萬元扣除四百五十五萬元後,尚有一百四十五萬元,加上已繳付萬泰銀行二年還款,以此推論,被告房地貸款扣除清償前開萬泰銀行四百五十五萬元貸款後,應可有一百五十餘萬元可供清償本件借款,此與原告所稱被告向許瑞祥言明新屋辦妥貸款後將歸還借款之情節相符,被告所辯本件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五筆匯款係供其繳付貸款,基於追求被告之意云云,非僅不合常理,亦與事實不符。
㈨被告所提由許瑞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萬泰銀行申請貸款之借據,原告否認其上許
瑞祥簽名之真正。縱認真正,亦係因已有新建房地抵押供作銀行貸款擔保品,許瑞祥順水人情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如此亦可充分掌握被告償還銀行貸款情形,以確保被告本件借款之償還能力,由此觀之,與原告所主張被告辦妥貸款後將歸還借款之情並無不合。
㈩關於本件借款之合意乙節,被告因經商向許瑞祥借款,其中九十一年一月間即借
款七十七萬八千元,分別是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借款四十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借款二十萬元,該二筆借款係由許瑞祥匯入被告帳戶內。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則是被告親自從原告乙○○前開設於元大證券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提領十七萬八千元(註:該筆非屬原告本件之請求範圍內)後,再由被告本人匯入其自己帳戶,顯見前開借款如非是借款,即係被告非經原告乙○○之同意所擅自盜領。由此證明,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份得款七十七萬八千元,使用於生意上週轉,係屬借貸之合意。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九萬一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與許瑞祥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雖舉銀行匯款單為證,主張其被繼
承人許瑞祥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云云,惟銀行匯款單無法證明被告與許瑞祥就該三百零九萬一千二百元有借款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㈡原告所提之名片確實是被告的,但無法證明何事實。印章部分,被告不記得曾交付印章給許瑞祥,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印章之真正。
㈢被告八十九年起認識許瑞祥,本件款項確係許瑞祥匯到被告帳戶,是因許瑞祥當
時有意追求被告,被告於九十年初間被告向許瑞祥表示欲購屋,但並非向許瑞祥借款之意,許瑞祥即稱其股票有賺錢,要幫被告付頭期款,意即贈與被告,因為許瑞祥既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亦未要求被告還款。許瑞祥遂陸續匯款九次,因被告購屋總價六百五十萬元。許瑞祥財產高達數千萬元,其基於追求被告之意,贈送物品及金錢予被告,亦與常情相符,否則何以許瑞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瑞祥九十二年四月出院後已可自行走動,甚至仍去上班,直至九十二年九月間始過世,尚有數個月時間可交代後事,卻何以未向原告乙○○交代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尚有多筆匯款?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四月四日、四月二十九日之三筆轉帳,均係許瑞祥親自在提款機以金融卡轉帳為之。
㈣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簽約購買房地,當日支付第一期簽約款六十六萬元,第二
期用印款暨第三期完稅款之四十一萬元則應分別於簽約後七日內暨契稅單核發後三日內給付,此與原告所提匯款單中,許瑞祥曾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月十一日及十一月六日匯款六十六萬元、六十萬元及四十一萬元予被告之時間暨數額大致相符,足見系爭款項確係因許瑞祥知悉被告欲購買系爭房地,基於贈與之意匯款予被告,並非原告主張之借款。否則,何以系爭款項乃是陸陸續續匯予被告?且非但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條或本票等票據以供償還,亦未要求被告應先返還先前之「借款」始再度匯予被告?更何況被告正值青春年華,許瑞祥身價不斐,其有意追求被告故匯款予被告以繳納系爭房地價款,自不足為奇。
㈤被告購屋時向萬泰銀行辦理貸款,其後始向誠泰銀行轉貸,並非購屋後幾年才向
誠泰銀行貸款。許瑞祥雖未表示欲幫被告支付其後之銀行貸款,惟實際上許瑞祥因知悉被告有房貸壓力,仍按期固定匯款予被告,以供被告繳付貸款,許瑞祥基於追求被告之意,方會贈與本件款項予被告。被告購屋簽約時,許瑞祥確實陪同被告前往,並於被告申辦銀行貸款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被告向台新銀行洽談貸款事宜之申辦文件足資佐證(被告原係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後因萬泰銀行貸款條件較優渥,故最終乃係向萬泰銀行申貸),且被告向萬泰銀行申辦房貸時,許瑞祥亦同意擔任房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申辦文件上簽名用印,惟該等申辦文件皆已全數交還給萬泰銀行,被告手邊亦未留有影本,故請求鈞院向萬泰銀行中和分行函查被告申辦貸款之相關文件,即得證明被告所述為真。故由許瑞祥尚且進一步同意擔任被告向銀行申辦系爭房地四百餘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觀之,足認原告陳稱許瑞祥於九十二年手術後多次向伊提起被告言明新屋辦妥貸款後,將歸還借款予許瑞祥云云,並非實在,否則,許瑞祥何以於被告申辦貸款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於銀行撥款後還願意陸續匯款予被告卻從未要求被告應提供還款之擔保或承諾?更何況被告申辦系爭房地貸款時點乃是早在九十年間即已為之,貸款並於申辦後未幾即已撥付,何來原告陳稱之「許瑞祥向其言明,被告新屋辦妥貸款後,將歸還借款」乙事?顯見原告臨訟杜撰所陳不實。由許瑞祥同意擔任房貸連帶保證人乙節,益證許瑞祥除有幫被告給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之意思外,其願意幫被告給付其後之房貸亦與常情相符。
㈥許瑞祥有授權被告買賣股票,系爭授權書上被告簽名及印章為真正。因許瑞祥為
寶來證券公司雙和分公司的大戶,被告想向許瑞祥學,故由許瑞祥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得自許瑞祥帳戶直接以許瑞祥名義下單買賣股票,資金則由許瑞祥帳戶流通。
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被繼承人許瑞祥分別於如後所示時間,匯入被告帳戶中如後所示金額:①九
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匯入六十六萬元,②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匯入六十萬元,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匯入四十一萬元,④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匯入七十萬元,⑤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匯入四十萬元,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匯入二十萬元,⑦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匯入六萬一千二百元,⑧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匯入六萬元,以上合計三百零九萬一千二百元。
㈡系爭授權書上被告簽名及印章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被告與許瑞祥間有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裁判要旨供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許瑞祥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為被告否認,依
據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權利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對於許瑞祥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匯入被告帳戶六十六萬元,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匯入六十萬元,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匯入四十一萬元,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匯入七十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匯入四十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匯入二十萬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匯入六萬一千二百元,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匯入六萬元,合計三百零九萬一千二百元之事實不爭執,復有匯款單影本九紙可證。惟金錢交付之原因不一而足,被告否認與許瑞祥間有何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尚須進一步證明許瑞祥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特別要件存在始可。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許瑞祥罹患癌症,手術後多次向原告乙○○交代財產狀況,表示其
商場友人之朋友即被告,因經商又購置新屋,自九十年以來陸續向許瑞祥借款週轉三百餘萬元,言明被告房屋銀行貸款核撥下來即返還借款,被告並交付許瑞祥一張名片及系爭印章一枚,作為還款之用等語,並提出被告任職於鸝鳥服飾有限公司名片一張及被告名義系爭印章一枚為證。然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名片之功能通常係供介紹自己及所任職公司暨職務、聯絡電話所用,尚難僅憑原告被繼承人許瑞祥持有被告名片一張,即得推認彼等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其次,原告所提被告名義系爭印章一枚,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雖另提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之系爭授權書影本,表示其上被告所自認真正之印文,與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印章極為相似,疑是系爭印章所蓋用等語,然經本院向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調取系爭授權書原本後,其後原告因未能尋獲系爭印章以供送請鑑定,致無從證明系爭印章之真正。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印章之真正,則其所主張許瑞祥表示系爭印章係被告所交付以供日後還款所用乙節,即難憑採。
⒉被告雖自認系爭授權書上被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及表示許瑞祥有授權委託被
告買賣有價證券事宜等語,然此亦僅得證明許瑞祥有授權被告買賣有價證券之事實,且委任人雖授權受任人代為買賣有價證券,買賣之盈虧仍係由委託人許瑞祥自負,並非由受託人即被告承擔,故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許瑞祥間即有大筆金錢往來之借貸關係,原告該部分主張,亦非足採。
⒊關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四月四日、四月二十九日於提款機以金融卡自許瑞
祥帳戶中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三筆款項是否由許瑞祥所親自轉帳、被告有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前去醫院探視許瑞祥、暨原告所主張原告乙○○設於元大證券公司供交割股款所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三─一七─三六○七四五─七號)之存摺與印章九十一年間係由訴外人李鳳英所持有,原告乙○○帳戶內十七萬八千元遭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盜領後,親自匯入被告於誠泰銀行帳戶內等節,均非屬於原告本件借款請求範圍內,亦與原告所主張之本件借款無關。退萬步言,縱令屬實,亦均無法證明許瑞祥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⒋又被告購屋頭期款二百萬元是否果由許瑞祥所支付,與原告所請求之本件借款
無關。至於被告於本院所陳稱每月繳納銀行貸款數額二萬餘元,許瑞祥未答應付後面之銀行貸款云云(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後復具狀辯稱本件系爭匯款金額(數十萬元至六萬餘元不等)係許瑞祥贈與供其繳納房屋貸款之用云云,雖前後所陳不一,而顯有疑問,然如前所述,原告仍應先證明許瑞祥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如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亦無從准許。此外,原告未再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本件請求,非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基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三百零九萬一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認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