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1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1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被   告  趙大維   原住桃園縣楊梅市○○街○○○巷○○弄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伍仟叁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貳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
仟零肆拾貳元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趙大維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7年9月24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
被告自87年9月24日發卡起至103年3月12日止,消費記帳
尚餘新臺幣(下同)176,042元(內含消費本金45,314元、
利息130,728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如
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
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
上限。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5,314元自
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5月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
信貸款約定書』,核發額度為100,000元,詎被告於申辦貸
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3年3月20日結帳日為
止,共累計60,173元(內含本金17,239元、利息42,934元)
未為給付。依約定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17,2
39元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㈢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
查詢、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320元
合計3,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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